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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09年12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其子张军锋(已判刑)在淅川县X村“十里香”饭店和刘××、杨××、刘××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氏父子在刘××支付购炭定金后,20天内为刘××收购1400箱木炭。刘××于2007年10月13日付给张军锋x元定金,10月24日又通过转帐付给张军锋x元货款。后刘××多次催问收炭情况,被告人张某某说不出具体数字,张军峰前后说法不一。刘××提出11月9日要验货。张氏父子为应付刘××,于2007年11月9日高价收购到400箱木炭,后刘××、杨××多次催促协调并亲自安排人员收购,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军峰又向刘××索要货款x元,到12月5日收齐1400箱木炭(其中刘××方收购232箱)。在刘××准备拉炭时,张军峰不让装车,提出要签订第二份合同,并要求按照新合同支付x元预付款后刘××才能拉货。随后,张氏父子于2007年12月19日将该1400箱木炭卖掉。被告人张军峰父子骗得刘××现金及货款共计x元。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方退还受害人刘××人民币x元,双方互不追究民事责任。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杨××、刘××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民事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积极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经济市场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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