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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被告人王某犯偷税案

时间:2003-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和刑初字第333号

辽宁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沈阳市X区X街X巷X号甲。法定代表人朱某新(已于2002年1月去世)

诉讼代表人:朱某,男,30岁,系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职工。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副总经理,现住(略)-4-1。因本案于2002年10月9日被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阿金,系辽宁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被告人王某犯偷税罪,于200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朱某、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李阿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1年11月15日代表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与沈阳东方医疗集团妇婴医院签订了购房协议,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的一处面积为366.8平方米的商某网点销售给“妇婴医院”。协议签定后,妇婴医院将1,216,800.00元的购房款陆续转到被告人王某指定的东建(略)基建办公室帐户。被告单位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于2001年11月26日给妇婴医院开具了一张结算金额为1,311,080.00元人民币的销售商某房专用发票,至今未申报和缴纳税款,偷逃应纳税款70,142.78元,占同期应纳税额比例为100%。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以偷税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一款之规定,应以偷税罪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王某、苏某、张宇峰、林某、商某庆、朱某的证实及法库县税务局城郊税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沈阳市地税局和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购房协议书、商某房销售专用发票、开户登记表、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的营业手续、刑事技术鉴定书、关于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涉嫌偷税的鉴定报告、银行转帐支票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否认犯有偷税罪,其辩称:其代表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向沈阳东方医疗集团妇婴医院销售房屋,并将售房款转入其管理的帐户,其到法库参与设立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法库销售处,均是受总经理朱某新指派,至于销售该房后,是否进行了纳税申报,为什么没有申报纳税,因其不是财务主管,其并不清楚,故其不是主要负责人,其行为不构成偷税罪。

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其辩称:被告人王某不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因被告人王某即不是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负责纳税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其是在朱某新的授意下,销售的商某房,在法库设立的销售处,其到法库取发票,并申请缓交税款的行为,是代公司行使的法人行为,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就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还有就是被告人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且没有实施偷税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代表被告单位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与沈阳东方医疗集团妇婴医院签订了购房协议,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的一面积为366.8平方米的商某网点销售给“妇婴医院”,后由该单位法人代表朱某新于2001年11月26日为沈阳东方医疗集团妇婴医院填写了一份销售商某房专用发票,(是其单位在法库设立的销售处的发票,但加盖的是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的公章)该发票的金额为1,311,080.00元,妇婴医院陆续将购房款转入被告人王某掌管的东建(略)基建办公室帐户,后朱某新让其子朱某对其单位的2001年11月、12月纳税进行的零申报,致该公司偷逃税款70,142.78元,占同期应纳税额比例为100%。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以下证据,是控方和法庭依法调取的,均已经过法庭质证,本庭予以确认。

证人王某证实,其是2002年2月份到的公司,管理的是东建(略)基建办公室帐户,并对向沈阳东方医疗集团妇婴医院销售商某房的房款进行记帐。

证人苏某证实,向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购买商某房及付款的情况。

证人张宇峰证实,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在其税务所管内设立销售处,并用其提供的发票销售商某房,后在其催要下,由王某提出缓交的情况。

证人林某证实,其乡与被告单位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联系成立销售处的情况,及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即通过王某给被告单位提供一本发票,后被告单位用其提供的发票销售商某房,没有交纳税款,其多次通过王某催要的情况。

证人商某庆证实,被告单位用其提供的发票销售商某房没有交纳税款,其多次催要的情况。

证人朱某证实,2001年11月至2002年4月间该公司的税务报表是其父朱某新让其按原来的情况申报的,即按零申报。(该证据是法院调取的)

证人苏某证实,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在法库设立销售处是其通过朱某新联系的,王某只是具体经办,法库方面在研究设立销售处的当时,同意在政府的税收留成部分给予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一定的优惠,及帮助法库方面催要税款,王某以公司原法人死亡,管理混乱暂时无法缴税,提出缓交的情况。(该证据是法院调取的)

书证零纳税申报表证明,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2001年11至2002年4月间的纳税申报为零,申报人是朱某。(该证据是法院调取的)

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为沈阳东方医疗集团妇婴医院开出的销售商某房发票是由朱某新填写的,王某在收款人处签的字。

关于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涉嫌偷税的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单位的偷税数额为70,142.78元。

法库税务局城郊税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沈阳市地税局和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明,被告单位没有就其销售给沈阳东方医疗集团妇婴医院的商某房申报纳税。

购房协议书、商某房销售专用发票、开户登记表、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的营业手续、银行转帐支票等证据均能佐证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对上述被指控的事实并不否认,且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均能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故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采取隐瞒销售收入不进行申报的手段偷逃税款,已构成偷税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自应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偷税罪,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和法庭调取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王某参与了该公司向沈阳东方医疗集团妇婴医院销售商某房,联系了在法库设立销售处,并将售房款转入其管理的帐号,在从法库取得的发票上收款人处签了字,但这些行为只是被告人的正常职务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些行为与其公司有了营业收入后进行零申报纳税的偷税行为有着必然的联系,既无法证明被告人是该起偷税案件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辩解观点,经查属实,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杰

人民陪审员杨丽

人民陪审员冯冬月

二OO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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