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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豫S33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X镇X村曾寨组路段时,将行人曾xx撞伤致死。肇事后,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曾xx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曾xx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民事、刑事责任,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xx、王xx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决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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