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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1日10时许,因土地纠纷,刘xx与彭x发生冲突,在刘xx与彭x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钢管将刘xx打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xx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刘xx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刑事责任,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郭xx、彭x、刘xx、李xx、袁xx、代xx、刘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条、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安定和谐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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