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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葛某岭村民委员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52岁。

被告:刘某甲,男,56岁。

被告: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子),30岁。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葛某岭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31日和2010年4月15日分别向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葛某岭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邀请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陈某某对主审人党彤彬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邀请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岭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刘某甲在生产队长协调下,同意上交承包地及荒地由原告陈某某圈院建房,同意刘某乐房以东的东西占地宽为向310国道的出路,并委托被告葛某岭村与原告陈某某签订《租地协议》。当时,生产队长强调原告陈某某把树砍掉,建房与刘某乐的房子看齐。原告陈某某考虑到建房时树木不全砍伐不影响出路,就未全砍伐。在杨树林西边有一排被告刘某甲的花椒树,被告刘某甲主动让原告陈某某将花椒树除掉,陈某某将该花椒树除掉。后被告刘某乙以原告陈某某砍花椒树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原告陈某某赔偿花椒树,并说桐树和杨树是被告的,每棵树赔200元,否则不允许原告陈某某走北通道,原告陈某某未答应。2010年2月4日被告刘某乙将20多吨垃圾堵到原告家门口,以此侮辱原告陈某某。使原告陈某某遭受绕路误工损失。综上,北通道是原告陈某某必须的通道,通道上的树木有碍原告陈某某的通行,并有碍原告陈某某对通道的硬化和美化。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至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除其种在原告陈某某家门前的桐树、杨树共42棵,逾期每天赔偿原告陈某某10元;2、判令被告刘某乙清除其倾卸在原告陈某某家门前的垃圾,并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及误工费每日10元(自2010年2月4起至被告清除垃圾之日止);3、判令葛某岭村对以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现原告陈某某家门前的42棵树不应该清除,这些树是被告刘某甲的,原告陈某某无权除掉。原告陈某某盖房时除掉的树不再追究。原告陈某某家门前的地方是被告刘某甲家的,被告刘某乙倒垃圾与原告陈某某无关,不存在清除的问题。现在原告陈某某门前有两车垃圾,被告只倒了一车。

被告葛某岭村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某甲是否应清除其种在原告陈某某家门前的桐树、杨树共42棵,如逾期是否每天赔偿原告陈某某10元。2、被告刘某乙是否应清除其倾卸在原告陈某某家门前的垃圾,并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每天10元(自2010年2月4起至被告清除垃圾之日止)。3、被告葛某岭村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陈某某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交以下证据:

1、2006年10月1日被告葛某岭村与原告陈某某签订的《租地协议》及区域方位图一份。证明被告葛某岭村在租地协议中已明确原告陈某某的出路,林地使用权可由被告葛某岭村决定,若村民给原告陈某某造成损失,被告葛某岭村应承担连带责任。

2、2006年10月5日葛某岭村会计马良修变压器1万元借条一份。证明这一万元交给被告葛某岭村,被告葛某岭村把被告刘某甲的承包地、荒地和林地承包给原告陈某某。

3、2006年10月8日葛某岭村会计马良租金收条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葛某岭村的租地协议生效。

4、2006年10月5日被告刘某甲的1045元收条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交给被告刘某甲的承包地租地款、荒地款、林地赔偿款,林地赔偿款就是收条上的额外赔偿款。

5、2007年10月16日被告刘某甲的1045元收条一份。证明内容同证4。

6、2007年10月17日葛某岭村X组长史福莲1080元收条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如期向被告葛某岭村交承包地租金。

7、2008年10月29日葛某岭村长葛某某的1680元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葛某岭村收到原告陈某某荒地和承包地共1.4亩的租金。

8、2010年2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邙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甲倒在原告陈某某门前的建筑垃圾已由公安机关认定。

9、2003年2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在2003年遭受过重大交通事故,伤残程度4级,重残疾。需要人民法院、陪审团对原告陈某某进行照顾,主持公道。

被告刘某甲对以上陈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4、5、8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1租地协议是原告陈某某与葛某岭村签订的,与被告刘某甲无关,租地协议并不包括林地。证2写的只是借条,不能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证明方向,这借条与被告刘某甲无关。证3收条是会计马良写的,与被告刘某甲无关,不能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证明方向。证4、证5是原告陈某某租被告刘某甲家的地,只能证明原告陈某某交给被告刘某甲耕地款和荒地款,不能证明有林地款。另外证4被告刘某甲与原告商定的租地款是每亩地1300元,原告陈某某说他与葛某岭村签订的协议是每亩1000元,被告刘某甲说不管村里收多少租金,被告刘某甲就要1300元。证6、证7都与被告刘某甲无关。证8没有意见,但被告刘某乙倒的垃圾只有一车。证9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某乙对原告陈某某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共同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刘某甲的老城林证字(2003)第x号林权证一份,编号为x。证明本案争议的林地的使用权和树木的所有权都是被告刘某甲的。

2、退耕还林证一份。证明这块地的使用权是被告刘某甲的,这块地上的树木是被告刘某甲的,由于退耕还林,国家给被告刘某甲发放的粮食补贴。

3、被告刘某甲拍的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刘某甲的林地和原告陈某某院子的位置,原告陈某某有南门,不允许其走北门。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葛某岭村无权把林地给原告陈某某作为出路。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照片恰恰反映了这林地作为原告陈某某的出路已成事实,也证明被告刘某乙倒了垃圾堵在原告陈某某家门口,影响出路。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0月1日,葛某岭村与陈某某签订《租地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葛某岭村)将位于310国道以南,刘某乐营业房、第一生产队机井房以东土地租给乙方(陈某某)使用,土地面积为0.9亩(附区域方位图、双方实测面积),北以占地宽为向310国道通道(区域方位图上标注北以占地宽18.7米为向310国道通道),西以刘某乐营业房与第一生产队机井房中间夹地宽为向公园路通道。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36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1200元,付款日期为每年10月1日前,甲方有义务保证乙方道路畅通,甲方允许并支持乙方在所租用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经营,在本协议履行中,任何一方造成对方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赔偿责任。该协议签订后,陈某某按租地协议向葛某岭村及刘某甲交纳租地费用并圈院建房。陈某某院墙内的占地面积为1.4亩,其中包括刘某甲的耕地0.79亩、荒地0.5亩、田间小路地与机井房墙周围的散水地0.11亩。2006年底陈某某将房屋建成,在院落西南部留出大门。陈某某建成的房屋北面310国道方向的长度为18.75米(本院实地丈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均认可),陈某某将房屋北面留出大门作为出路通向310国道。陈某某房屋以北至310国道为刘某甲的林地,该林地在陈某某建房圈院前已经形成。2003年12月16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向刘某甲颁发林权证,证载林地所有权人为葛某岭村,林地使用权人及林木所有权人为刘某甲,林地面积为0.59亩,主要树种为杨树,林种为防护林,林地使用期为30年。2010年2月4日刘某乙在刘某甲的林地紧邻陈某某房屋北门处倾倒垃圾,为此陈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发生争议,陈某某持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2日4日以前,陈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无因出路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葛某岭村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协议后,原告陈某某将房屋建成,并在此居住、生活至今,原告陈某某院落除有西南大门以外,也以北门作为出路。虽然被告刘某甲对原告陈某某院落以北的林木有所有权,对其林地有使用权,因被告刘某甲的林地与原告陈某某的房屋紧邻,所以被告刘某乙在原告陈某某房屋北门处的林地倾倒垃圾的行为,仍然影响了原告陈某某的正常生活,给原告陈某某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刘某乙清除其倾倒在原告陈某某房屋北门前的垃圾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刘某乙自2010年2月4日起至清除垃圾之日止赔偿其精神损害费和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种植的林木在原告陈某某建房以前已经形成,并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甲清除其种在原告陈某某家门前42棵桐树、杨树及每天按10元计算赔偿其损失的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乙提出原告陈某某门前的两车垃圾只有一车是被告刘某乙倾倒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刘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倾倒垃圾以前,原告陈某某北门前还有其他垃圾,故被告刘某乙以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乙应清除其倾倒在原告陈某某房屋北门前的所有垃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

一、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倾倒在原告陈某某房屋北门前的所有垃圾。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刘某乙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郭荣芬

人民陪审员高亚军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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