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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彭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91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生于1975年7月16日,汉族,宣恩县人,恩施市信用社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生于1975年5月12日,汉族,巴东县财政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侯某与被上诉人彭某离婚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某洋、漆祖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自由恋爱,199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和,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于2002年1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未逞。原告在巴东县财政局职工宿舍购买住房一套,并将共同的床及床上用品搬走一人使用,将自己的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给予被告。2002年1月29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借向传清现金(略)元。同年6月27日,原告申请银行贷款(略)元,因双方夫妻关系还存在,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购买住房的相关手续,但贷款本身由原告在10年内还清。现原告已将住房装修并使用至今,被告从未进屋与原告居住过。原、被告从2001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3年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3年4月9日下达了(2003)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无恢复情形,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分居已满两年,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分割,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以个人名义在本单位购房借款及贷款(略)元,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房屋可归原告个人所有,但债务尖由原告一人偿还。被告主张原告购房时借其父(略)元,因在原告、被告闹离婚之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案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购房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给予精神赔偿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1、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侯某离婚。2、共同财产,现在原告住房内的床一张及床上用品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金项莲、金耳环、金戒指归被告所有。3、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巴东县财政局购买住房一套,其建筑面积88平方米的产权归原告所有,为购房所借向传清人民币(略)元及在工行三峡分行巴东分理处贷款(略)元,由原告偿还。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上诉人侯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感情破裂及夫妻分居时间均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显失公平。一是结婚时添置的实木床及床上用品尾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应属上诉人所有。二是被上诉人在巴东县财政局的福利购房应作为共同财产依分割。3、一审法院的承办人有办理人情案之嫌,应当回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彭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与被上诉人彭某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上诉人于2003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继续分居至今。因此,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达成离婚协议时已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此后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在本单位购买的住房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购房资金全部由被上诉人通过借款和贷款的方式筹集的,上诉人未投入购房资金,因此,该住房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但其购房所欠债务应由被上诉人自己偿还。上诉人诉称投入购房款(略)元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请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共计1600元由上诉人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漆祖国

审判员彭某洋

二00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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