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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顺、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厂房及设备,为被告加工白坯布。原告向被告支付厂房及设备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并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及租金。而被告却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至今尚欠加工费x元。2009年7月初,被告在既没有与原告结清加工费,又不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不让原告继续承租厂房及设备,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4月4日签订的合同书,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x元,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x元,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内为质证意见):

一、证人藏某某证言(证人出庭作证),证明:1、被告方不让原告方继续经营;2、被告答应两天后结加工费,后来原告方去被告家要钱的时候,被告爱人把证人藏某某打了一顿;3、合同上说每月10日准时结加工费,被告从未准时给原告方结过加工费,总是拖延。【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他没有不让原告经营,也没有撵过他们,还问过他们是否经营,他们说自己干不下去了。】

二、2009年4月4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存在违约金条款。【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三、2009年4月4日收条,证明交纳了保证金3万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四、2009年4月18日3万元租金收条,证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租金。【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五、被告书写的2009年4月份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4月份结账被告欠原告x元加工费。【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六、2009年6月7日郭刚所写的证明,证明罗志航司机郭刚从原告处提坯布情况。【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七、2009年5月26日—2009年7月5日底单,在原告处提货的规格、数量及日期。【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对于该证据不太清楚。】

八、藏某某所算“生产坯布总米数”底单一份。【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被告认为具体数目得算过以后再说。】

证据七、八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月份加工费x.8元的事实。

九、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拖欠加工费,双方发生打架的情况。【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一、我没有违约,不同意原告要求退还3万元保证金的请求;二、我认可欠原告加工费大约2万多元,具体的数目需回去核账;三、我没有违约,不同意赔偿违约金;四、原告生产的有次布,所以加工费才没有结清。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证据一,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没有不让原告干活。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四、五、六,经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七、八,被告存在异议,认为不太清楚,并表示具体数目有待确定,这两份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据九,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厂房及设备,为被告加工白坯布。原告向被告支付厂房及设备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并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4日、2009年4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x元保证金和x元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于2009年7月从被告厂房中搬离至今,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系有效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已从被告厂房处搬离至今,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加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欠原告加工费2万多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x元加工费的事实,对于被告称原告生产产品有瑕疵,故加工费尚未结清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保证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收取原告x元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4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加工费用x元、退还原告魏某某合同保证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8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郝超

代理审判员王某学

人民陪审员邢济强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穆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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