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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陈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陈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婧妮,被告人肖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陈某均系以贩某吸人员。

2011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陈某电话联系肖某,要肖某帮忙购买2000元钱的冰毒,肖某同意。两人见面后,陈某给了肖某2000元钱,然后一起来到新化县X区“九龙宾馆”,由肖某出面到“袁二毛”(另案处理)手上购买了4.5克冰毒,同时“袁二毛”送了4粒麻古。购买到毒品后,肖某给了陈某4克冰毒,自己赚得0.5克冰毒和4粒麻古。

当日凌晨5时许,吸毒人员唐某(X年X月X日出生)电话联系陈某购买毒品,陈某赶到新化县X镇三间房宾馆X房间,卖了重约0.3克的冰毒给唐某,得毒资300元钱。陈某正准备离开X房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陈某、唐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和300元现金。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从陈某、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3.1777克、0.1486克。

当日下午2时许,陈某主动供述出吸毒、贩某人员肖某,并与肖某电话联系,要求肖某贩某4粒麻古,约好在新化县X镇“梦幻神话”宾馆大厅交易。双方赶到交易地点后,陈某联系肖某,肖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从肖某身上缴获4粒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从肖某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0.3755克。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电话通话详单、毒品收缴收据,证人唐某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和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陈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而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陈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向未成年人唐某出售毒品,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肖某,可认定为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肖某、陈某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六、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振

审判员周木辉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姜蔓萍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款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额累计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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