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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财产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初字第91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9161号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X号京纺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煜,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族,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内904、906。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诉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大厦)、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简称新时代公司)侵犯著作权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樊煜、叶某某,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新时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著协诉称:我协会是经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根据我协会与作者乔羽、吕远、唐诃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我协会有权对歌曲《牡丹之歌》行使著作权,并提起诉讼。新时代公司发行、图书大厦销售的《蒋大为北国之春》DVD未经许可使用了该歌曲,且拒绝与我协会协商解决著作权问题。为此,我协会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复制、发行、销售《蒋大为北国之春》DVD,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被告图书大厦辩称:我公司销售的DVD《蒋大为北国之春》进货渠道正规合法。收到本案起诉书后,我公司已经停止销售该VCD光盘,音著协要求停止销售的请求已经得以实现。我公司作为销售者,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故我公司不同意音著协的诉讼请求。

新时代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音著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乔羽是歌曲《牡丹之歌》的词作者,唐诃、吕远为曲作者。1993年10月2日,音著协与乔羽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乔羽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指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之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转让给音著协,并授权音著协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所享有著作权的受保护期限;1995年2月6日、1999年4月9日音著协分别与唐诃、吕远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唐诃、吕远将其音乐作品(指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管理,并授权音著协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三年,如至期满前60天唐诃、吕远未提出书面异议,则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08年5月27日,音著协从图书大厦处以8.5元的价格购得由新时代公司出版发行的《蒋大为北国之春》DVD一张。该DVD光盘中收录了由唐诃、吕远作曲,乔羽作词的歌曲《牡丹之歌》。新时代公司未举证证明该DVD光盘中所使用的歌曲《牡丹之歌》取得了合法授权。图书大厦销售的涉案DVD购自广东杰盛唱片有限公司。

音著协曾以2000元一首的价格许可案外人使用其管理的音乐作品制作VCD光盘,发行数量3000张;以6000元2首的价格许可另一案外人使用其管理的音乐作品制作DVD光盘,发行数量2000张,使用期限为1年。

另查明,音著协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同一首歌.军旅歌曲》一书、《音乐著作权合同》、《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蒋大为北国之春》DVD光盘、购盘发票、律师费发票、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广东杰盛唱片有限公司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音著协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已与涉案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著作权人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和《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有权对该音乐作品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本案中,被告新时代使用原告音著协享有或者管理著作权的涉案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出版了《蒋大为北国之春》DVD,但未举证证明取得了音著协的许可,并支付了报酬,因此,其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就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图书大厦作为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光盘有合法来源,依法仅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和知名度、被告新时代公司的侵权情节、音著协许可案外人使用作品的收费标准等因素酌定。原告所主张的x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亦酌情考虑。

被告新时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蒋大为北国之春》DVD光盘;

二、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四千元;

三、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蒋大为北国之春》DVD光盘;

四、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鹏

人民陪审员程阿霈

人民陪审员宋冰

二OO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洪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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