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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赵某某、周某乙与被告孟某某、张某某、伊川县运政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彬,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运政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杜康某道X号。

法定代理人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数码大厦A座X楼。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甲、赵某某、周某乙与被告孟某某、张某某、伊川县运政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赵某某、周某乙及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彬,被告孟某某及孟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会升,被告伊川县运政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石惠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跑公路左侧与周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甲及其父亲周某邦受伤,周某邦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赔偿:1.周某邦医疗费x.30元、误工费37.35元×8天计298.80元、护理费47.21元×8天×2人计7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计240元、营养费10元×8天计80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计x元、丧葬费x元、办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6元。2.周某甲的医疗费2345.81元、误工费37.35元×13天,计485.55元、护理费47.21元×13天,计61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计390元、营养费13天×10元,计130元,合计3965.09元,以上共计x.55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1.原告周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在行至丁字路口时突然左转弯,我的车为防止两车相撞,急向左打方向,而周某甲也向右急打方向,最终造成两车相撞,周某甲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2.我的车辆所有人系伊川县运政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应与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3.周某甲系受害人周某邦的儿子,周某甲只能请求其应当继承的赔偿份额。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伊川县运政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实际所有人是孟某某,我公司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不支配该车辆的运行,也不是共同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辩称:1.我们的资料中只有一个原告,追加原告应当给予材料;2.追加原告不是同一个诉讼请求;3.同意在该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4.诉讼费应当由投保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孟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系孟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辆购买后,仅以伊川县运政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入户登记挂牌,该公司未与孟某某约定相关权利义务。2009年度,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12月3日12时30分,张某某驾驶该车辆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川县X路X路交叉口处时跑公路左侧,与周某甲无证驾驶的左转弯后正在道路南侧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甲及三轮车乘员周某邦受伤,周某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受害人周某邦52岁,农民,受伤后住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重度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8天,二人护理,支付医疗费x.30元,其中:被告孟某某支付x元。原告周某甲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左脉皮肤挫裂等伤,住院治疗13天,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2345.81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甲及周某邦住院治疗及办理周某邦丧事期间支付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中驶入公路左侧与周某甲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其行为违背了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人损害,其雇主孟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其应与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某甲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且货车载人上道路行驶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孟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该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孟某某、周某甲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伊川县运政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与实际所有人孟某某未约定且亦无发生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伊川县运政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二人)784.35元,护理费(二人)1369.09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且计算的数额未超出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000元凭票据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确定为1000元。上述共计x.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人)x.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人)630元、营养费(二人)210元,共计x.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x元,余额x.11元由被告孟某某赔偿70%计7589.48元。其余30%计3252.63元由原告自负。受害人周某邦死亡,三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赔偿原告4358.56元,被告孟某某赔偿x.4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赔偿三原告x元。

二、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x.92元,扣减已付的x元,再付给原告x.92元。

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伊川县运政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260元,原告周某甲承担60元,被告孟某某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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