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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岐山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学生,汉族,原住(略),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镇。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父亲),X年X月X日出生,企业职工,汉族,原住(略),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镇。

委托代理人:钟开明,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X镇岐山学校。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镇。

诉讼代表人:卢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该学校老师。

委托代理人:郭北豪,宁波市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X镇岐山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钟开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X镇岐山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郭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宁波市鄞州区X镇岐山学校学生。2009年4月29日下午,原告所在班上体育课,但体育老师却不知去向。原告便在教室做作业,同学何勇邀请原告出教室玩。原告不去,何勇抱住原告颈部拉扯,结果造成原告颈部骨折,当即昏迷。同学们当时找不到体育老师,便告知学校其他老师,这时学校才打电话叫原告父母过来,由原告父亲杨某某送入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枢椎齿突骨折伴寰枢关节半脱位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的残疾程度属玖级(人标);原告损伤后的护理时限约需三个月(含住院时间)。原告认为被告管理不善,老师失职,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应当承担原告一切损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审理中,因被告已支付了600元医疗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原告张某的学生卡、素质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宁波市鄞州区X镇岐山学校学生的事实;

3、宁波明州医院出院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83天的事实;

4、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及损伤后的护理时限;

5、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由其父亲杨某某护理,杨某某月收入为2000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X镇岐山学校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当时是被告601班学生,2009年4月29日下午,原告所在班级上体育课,因被告学校场地有限,体育课分两组进行,一组进行球类活动,一组棋类活动。因为室外活动危险程度相对较大,由体育老师带着另外一组去室外进行球类活动,原告张某所在一组由学习委员带领在室内进行棋类活动。原告已是六年级学生,已接近成年人的智商,原告等同学是可以做到自学活动的,体育老师的安排并无不妥。原告受伤后,体育老师马上叫学校的卫生老师进行医务处理,并通知原告及何勇的父母,原告被及时送到卫生院救治,不存在失职行为。原告受到的伤害并不是被告学校器材造成,不属于学校原因,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对。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同班学生何勇、刘梦兰、冉光伟的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

2、姜山中心卫生院影像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及时把原告送到姜山卫生院治疗的事实;

3、被告给鄞州区教育局关于602班学生张某意外事故的汇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时把事故经过报给教育局的事实;

4、学校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学校状况;

5、证人龚某某证言,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证人龚某陈述:我是岐山学校的体育老师,也是602班的班主任,该班有五十多个学生。2009年4月29日下午,原告张某所在的602班上的是体育课,我先带他们做体操,然后跑步。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因篮球场地有限,我就让他们一组打篮球,另一组到教室去下棋。快下课的时候有同学来叫我,我就跑到三楼某室,看到张某很痛苦的样子,我先联系了卫生老师,接着又联系了张某跟何勇的父母,张某跟何勇的父亲送张某去横溪卫生院了,我也去了。后来我打114问姜山卫生院比较好,就叫原告父亲及何勇父亲送原告去姜山卫生院了。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2、4、5项证据,经双方相互质证后并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张某脖子系何勇弄伤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自由活动而不是分组活动,受伤后体育老师没有及时来,体育老师也没有送原告去医院,是原告父亲及何勇父亲送原告医院的;本院认为,原告对龚某某证言无异议,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醒来时同学叫了龚某老师,该二组证据内容基本属实,能与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原、被告诉、辩称主张,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张某原系被告宁波市鄞州区X镇岐山学校602班学生,该班有五十多个学生。2009年4月29日下午,原告所在班级上体育课。体育老师龚某(也是602班的班主任)先带学生做体操、跑步,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因学校篮球场地有限,就把学生分成二组活动。一组由体育老师龚某带领在室外打篮球,另一组由学习委员带领到三楼某室进行棋类活动。原告便在教室做作业,后来同学何勇邀请原告出教室玩,原告不去,何勇抱住原告颈部拉扯,结果造成原告颈部骨折,当即昏迷。同学叫了龚某老师,龚某师联系了学校的卫生老师,又联系了张某及何勇的父母,与张某父亲、何勇父亲一起送张某去横溪卫生院治疗,后又由原告父亲及何勇父亲送原告去姜山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枢椎齿突骨折伴寰枢关节脱位,原告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83天。2009年12月21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枢椎齿突骨折伴寰枢关节半脱位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的残疾程度属玖级(人标);原告损伤后的护理时限约需三个月(含住院时间)。原告受伤后,被告先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x元(后保险公司赔付后账已结清)。被告还组织学生为原告捐款2300元,并同意原告复读一年,免交学杂费。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它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2009年4月29日下午原告所在班级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把学生分成二组活动,一组由体育老师带领在室外打篮球,另一组由学习委员带领到三楼某室进行棋类活动,虽然分组活动有篮球场地受限原因,但另一组由学习委员带领到三楼某室进行棋类活动显属不当,该些学生均是未成年人,教室与篮球场尚有一段距离,受老师指派的学习委员也系未成年人,可以说这些学生脱离了教师的管理和保护,被告存在管理的疏忽和漏洞。原告被同学何勇抱住原告颈部拉扯后造成颈部骨折,与被告管理不当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由其父亲进行护理,本院按其父亲的收入标准确定护理费。另原告之伤已构成玖级伤残,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因原告未在本案中向何勇及其监护人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X镇岐山学校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5元,合计x元的30%,即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区X镇岐山学校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元,减半收取计1481元,由原告负担1336元,被告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华波

二○一○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蒋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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