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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东湖光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和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9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湖光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路关东工业园3-X楼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红,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甲X号东侧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原审被告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社长。

上诉人湖北东湖光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光盘公司)因侵犯著作权和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的(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5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湖光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红,被上诉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银声音像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鸟人公司通过与涉案音乐作品《老了》、《杯水情歌》、《两只蝴蝶》、《人在世上飘》的词、曲作者签订相关许可使用合同,取得了上述4首音乐作品词、曲的专有使用权;通过与音乐作品《吹眼睛》的词、曲作者签订相关著作权转让合同,受让取得了该音乐作品词、曲的著作权;通过与音乐作品《放了》、《家在东北》、《遇见你》、《蹦蹦吧》、《守候》、《无情的背叛》的词、曲作者分别签订委托创作合同,取得了上述音乐作品词、曲的著作权;通过与音乐作品《生日》的歌词作者签订委托创作合同取得了该作品歌词部分的著作权,并通过获得该作品曲作者的授权取得了该作品曲部分的专有使用权。2004年上市发行的《281封信》CD光盘中,收录了涉案《杯水情歌》、《两只蝴蝶》和《吹眼睛》等歌曲,该光盘外包装及盘芯均标注:“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制作/提供版权”;同年上市发行的《家在东北》VCD光盘外包装及内部盘芯均标注“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其中收录了涉案《两只蝴蝶》等14首歌曲。2005年11月15日,鸟人公司公证购买了CD光盘2盒和VCD光盘3盒,其中包括名称为《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的CD光盘,该光盘中有两张盘片,其中一张盘片标有“庞龙音乐先锋编号:YT-1427”。2006年9月1日,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对上述盘片进行了检验,鉴定结论为:该送检的盘片与SID码为x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经查,x为东湖光盘公司所有的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经对比,上述盘片中的15首歌曲与鸟人公司主张权利的《281封信》CD光盘和《家在东北》VCD光盘中的同名歌曲相同,12首歌曲的词曲与鸟人公司主张权利的《281封信》CD光盘和《家在东北》VCD光盘中的同名歌曲的词曲相同,东湖光盘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鸟人公司享有的涉案词、曲著作权、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应受保护。未经鸟人公司的许可,东湖光盘公司复制并发行的含有涉案《两只蝴蝶》等15首歌曲的涉案光盘为侵权光盘,东湖光盘公司侵犯了鸟人公司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词、曲著作权、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中的复制、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东湖光盘公司主张其复制涉案侵权光盘系接受银声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合法复制并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审查义务,亦未提交有效的复制委托书,在银声音像出版社否认曾经委托东湖光盘公司复制涉案侵权光盘的前提下,东湖光盘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鉴于涉案侵权光盘外包装和内部盘片上关于音像出版社的署名不一致,银声音像出版社否认曾经委托东湖光盘公司复制涉案侵权光盘,东湖光盘公司亦未提供银声音像出版社委托其复制涉案侵权光盘的有效证据,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银声音像出版社出版了涉案侵权光盘,对鸟人公司请求判令银声音像出版社与东湖光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在赔偿数额方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东湖光盘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东湖光盘公司停止复制、发行涉案侵权光盘的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东湖光盘公司赔偿鸟人公司经济损失x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三、驳回鸟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湖光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发行责任错误。涉案侵权光盘中,只有一张盘片为上诉人复制,另一张盘片不是上诉人复制。光盘的外包装及标注无法证明上诉人发行了这两张光盘。上诉人仅受委托复制了涉案两张光盘中的一张盘片,即使认定侵权,也仅应承担复制一张盘片的侵权责任,而不应承担发行责任。2、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涉案歌曲的复制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根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复制委托书原件仅保存两年。因被上诉人起诉时间在上诉人接受委托复制时间两年后,故现在上诉人无法提供复制委托书原件,但除提供了复制委托书复印件外,还提供了版权证明及委托授权书,证明上诉人履行了相关审查义务,不应承担复制侵权责任。二、本案一审审理程序错误。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后,法院以原第三被告北京天地合文化交流中心十六部(以下简称天地合中心十六部)住所地在北京为由,认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鸟人公司在解决了管辖问题后,申请撤回对天地合中心十六部的起诉,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准许鸟人公司撤回对天地合中心十六部的起诉,直接导致认定管辖的依据不再存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系程序违法。三、本案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偏重,缺乏事实依据,也明显高于全国其他法院类似案例的判决。

鸟人公司、银声音像出版社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1997年4月21日,丑维刚与鸟人公司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其创作的音乐作品《老了》的词曲著作权以专有许可的方式许可鸟人公司使用。

2002年5月2日,郑源出具授权书,授权鸟人公司“独家使用”由其作曲的音乐作品《生日》中的歌曲部分;

2004年2月21日,鸟人公司与庞永青、孔家欢签订《委托创作歌词作品合同》,鸟人公司委托庞永青、孔家欢创作音乐作品《家在东北》的歌词部分,并约定该作品歌词部分的全部财产权利属于鸟人公司;同年2月26日,鸟人公司与庞永青、韩东签订《委托创作歌曲作品合同》,鸟人公司委托庞永青、韩东创作音乐作品《家在东北》的歌曲部分,并约定该作品歌曲部分的全部财产权利属于鸟人公司。

2004年6月23日,牛朝阳与鸟人公司签订《歌曲作品许可使用合同》,将其创作的音乐作品《吹眼睛》的词曲的复制、发行等财产权利以非专有使用权的方式许可鸟人公司使用。同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牛朝阳将上述音乐作品词曲的全部财产权利转让给鸟人公司。2004年6月26日,牛朝阳与鸟人公司签订《歌曲作品许可使用合同》,将其创作的音乐作品《杯水情歌》、《两只蝴蝶》与《人在世上飘》词曲的复制、发行等财产权利以专有使用权的方式许可鸟人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五年。

2004年9月21日,鸟人公司与庞永青、赵羊签订《委托创作歌词作品合同》,鸟人公司委托庞永青和赵羊创作音乐作品《放了》的歌词部分,并约定该作品歌词部分的全部财产权利属于鸟人公司;同年8月11日,鸟人公司与夏英峰签订《委托创作歌曲作品合同》,鸟人公司委托夏英峰创作音乐作品《放了》的歌曲部分,并约定该音乐作品歌曲部分的全部财产权利属于鸟人公司。

2004年9月21日,鸟人公司与庞永青签订《委托创作歌词作品合同》,鸟人公司委托庞永青创作音乐作品《遇见你》、《蹦蹦吧》、《生日》的歌词部分,并约定上述作品歌词部分的全部财产权利属于鸟人公司。

同日,鸟人公司与贺小强签订《委托创作歌曲作品合同》,鸟人公司委托贺小强创作音乐作品《蹦蹦吧》的歌曲部分,并约定该作品歌曲部分的全部财产权利属于鸟人公司。

同日,鸟人公司与庞永青、林玉佳子签订《委托创作歌词作品合同》,鸟人公司委托庞永青、林玉佳子创作音乐作品《守候》的歌词部分,并约定该作品歌词部分的全部财产权利属于鸟人公司。

同日,鸟人公司与吴一新签订《委托创作歌曲作品合同》,鸟人公司委托吴一新创作音乐作品《遇见你》和《守候》的歌曲部分,并约定该作品歌曲部分的全部财产权利属于鸟人公司。

同日,鸟人公司与王某波签订《委托创作歌曲作品合同》,鸟人公司委托王某波创作音乐作品(含词曲)《无情的背叛》,并约定该作品的全部财产权利属于鸟人公司。

2004年5月22日,鸟人公司与庞永青(艺名:庞龙)签订《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约定庞龙成为鸟人公司的专属签约艺员,鸟人公司成为庞龙在全世界范围内演艺活动的唯一全权代理人,由鸟人公司投资制作并由庞龙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等出版物,其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归属鸟人公司,合同至2007年12月31日终止。

2004年,《281封信》CD光盘和《家在东北》VCD光盘上市发行。《281封信》CD光盘外包装及盘芯均标注:“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制作/提供版权”,光盘中收录了《杯水情歌》、《两只蝴蝶》和《吹眼睛》等歌曲,所附歌词中注明:上述3首歌曲的词曲作者均为牛朝阳。《家在东北》外包装及内部盘芯均标注“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其中收录了《两只蝴蝶》、《家在东北》、《遇见你》、《老了》、《丽丽》、《杯水情歌》、《无情的背叛》、《生日》、《守候》、《放了》、《信念》、《人在世上飘》、《蹦蹦吧》和《午夜玫瑰》14首歌曲。2005年11月15日,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鸟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宇在北京市丰台区北大地X号北京圣露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CD光盘两盒和VCD光盘3盒,共支付货款60元,取得的销售小票盖有“北京天地合文化交流中心十六部财务专用章”。2005年11月30日,上述公证人员监督鸟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打开音像制品,摘记碟片上的有关内容,并将音像制品分别放入5个证物袋中并分别编号为x-6C1、x-6C2、x-6V1、x-6V2、x-6V3。2005年12月12日,北京市公证处制作(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将上述公证过程予以记录。2006年3月1日和3月15日,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周某某和勾某某从30份公证书所附证物中挑选了部分证物袋,连同《委托鉴定登记表》共6页以特快专递方式寄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其中包括(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编号为x-6C2的证物袋,《委托鉴定登记表》中明确“编号为x-6C2盘名称《你是我的玫瑰花》内部装有两张碟片只鉴定CD-B”。鸟人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

2006年9月1日,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出具公光盘鉴字[2006]X号鉴定书,对(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中外部包装标有“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字迹,盘片标有“庞龙音乐先锋编号:YT-1427”字迹的光盘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该送检的盘片与SID码为x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鸟人公司主张其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查,x为东湖光盘公司所有的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

本案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开涉案公安部物证专用封装袋。该封装袋上标注的物证名称为“庞龙音乐先锋编号:YT-1427”,备注处标注“公光盘鉴字[2006]X号”。该封存袋中封存的光盘外包装标注光盘名称为“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环球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该光盘内含有两张盘片,其中名称为“两只蝴蝶”的盘片盘芯标注:《音乐先锋》,版号为x-D16-04-320-00/A.J6,银声音像出版社出版,编号为YT-1427。该盘片中收录有《两只蝴蝶》等18首歌曲。经比对,该盘片中的《两只蝴蝶》、《无情的背叛》、《家在东北》、《遇见你》、《放了》、《生日》、《人在世上飘》、《午夜玫瑰》、《守候》、《蹦蹦吧》、《老了》、《吹眼睛》、《杯水情歌》、《丽丽》和《信念》15首歌曲与鸟人公司主张权利的《281封信》CD光盘和《家在东北》VCD光盘中的同名歌曲相同,《两只蝴蝶》、《无情的背叛》、《家在东北》、《遇见你》、《放了》、《生日》、《人在世上飘》、《守候》、《蹦蹦吧》、《老了》、《吹眼睛》、《杯水情歌》12首歌曲的词曲与鸟人公司主张权利的《281封信》CD光盘和《家在东北》VCD光盘中的同名歌曲的词曲相同,东湖光盘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一审审理中,东湖光盘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的复印件和《版权证明及委托授权书》,鸟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鸟人公司与涉案歌曲词曲作者签订的作品许可使用、著作权转让、委托创作合同、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合同,(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光盘鉴字[2006]X号鉴定书及证物专用封装袋,公证费、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鸟人公司对涉案15首音乐作品词、曲享有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应受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湖光盘公司复制了含有涉案15首音乐作品的光盘。东湖光盘公司主张其复制该光盘履行了审查义务,对此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东湖光盘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复印件和《版权证明及委托授权书》均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定;东湖光盘公司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委托证明等保存期的规定作为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东湖光盘公司未能证明其依法履行了应尽的审查义务。据此,在银声音像出版社否认曾委托东湖光盘公司复制涉案光盘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东湖光盘公司侵犯了鸟人公司的复制权。同时,由于东湖光盘公司不能证明其复制的涉案光盘的发行人,可以认定其同时发行了涉案光盘。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东湖光盘公司复制并发行了涉案光盘正确。东湖光盘公司关于未侵犯鸟人公司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东湖光盘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鸟人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东湖光盘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东湖光盘公司主张本案程序错误的问题。在民事案件的管辖确定后,原告有权依法申请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东湖光盘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准许鸟人公司撤回对天地合中心十六部的起诉系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湖北东湖光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湖北东湖光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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