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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市魏都宏翔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张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魏都宏翔建筑安装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战立,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许昌市魏都宏翔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审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张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许县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原审原告许昌市魏都宏翔建筑安装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宏翔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战立,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许昌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许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许县房权证许昌市字第(2003)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2日,原审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许县房权证许昌市字第(2003)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1月27日,原审原告以第三人通过不正当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良仁因不服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房地产管理处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曾于2005年提起诉讼,2005年4月19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许昌市魏都宏翔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作为原告李良仁的证人出庭作证,贺某某在此之前已知道原审被告为张某某办证的事实,并在原审被告处复印过该证的档案资料(张某某的缴款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于2003年7月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许县房权证许昌市字第(2003)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行政行为原审原告在2005年4月19日之前就已知道,原审原告到2009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期限已超过二年,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昌市魏都宏翔建筑安装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宏翔建筑安装公司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应该是许昌市魏都宏翔建筑安装公司,而不是许昌市魏都区宏翔建筑安装公司。2、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根据1999年8月19日上诉人和许昌县纺织厂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上诉人应该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及许昌县纺织厂都没有办理过房产证,所以2004年原告将该房屋卖给李良仁后,李良仁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此时仅仅是具有协助办证的义务。上诉人在2005年4月19日李良仁因为张某某拿出房产证而起诉二被上诉人的案件中,知道了张某某办证的事实,但是这个诉讼时效的起点因为李良仁已成为新房屋所有人并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断,直到2009年9月23日,李良仁将自己购买房屋退还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才重新开始计算,所以上诉人起诉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3、一审裁定对两行政被上诉人颁证的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没有认定。综上,应当撤销一审裁定和许县房权证许昌市字第(2003)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公告并非颁证的必经程序。上诉人只是建筑工程承包人,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人,2003年张某某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2004年上诉人与李良仁之间的买卖违法的。法定的起诉期间为两年,不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2005年李良仁诉张某某一案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在2005年就已知道了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证的行为,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许昌县房产管理局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同意二被上诉人的意见,再则第三人属于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上诉人与他人的纠纷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上诉人上诉称2005年4月19才知道二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证的事实,但诉讼时效因李良仁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断,直到2009年9月23日李良仁将所购房屋退还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当重新开始计算之理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相印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诉讼主体错误之主张,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已作出(2009)许县法行初字第33-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补正笔误,且已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称一审裁定对被上诉人颁证的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没有认定之理由,因本案没有进行实体审理,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延波

代理审判员李兵

代理审判员秦东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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