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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信托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廷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才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被告世银联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利平,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信托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被告阳光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被告世银联公司(以下简称世银联公司)、被告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托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廷坤和张才金,被告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被告世银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利平及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托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日,信托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阳光公司向信托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1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按日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个季末的第20日;如阳光公司违约,按贷款本金10%支付违约金;同日信托公司分别与世银联公司、崔某签订《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世银联公司为阳光公司向信托公司借款500万元本息、违约金和信托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信托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阳光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x.67元(从2009年9月21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违约金50万元;判令世银联公司、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金、利息应当偿还,只对违约金有异议。但原告既是阳光公司的大股东,也是阳光公司的债权人,阳光公司正在进行股权重组,希望宽限一定时间。

被告世银联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信托公司系阳光公司大股东,属自己借钱给自己,故担保合同应属无效。

被告崔某辩称,对担保责任没异议,其他与阳光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三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资料,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阳光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4、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世银联公司的担保合同关系;

证据5、保证合同,证明崔某提供了保证担保;

证据6、进帐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500万元贷款的义务;

证据7、计收利息通知单,证明原告向三被告所主张的利息金额。

被告阳光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世银联公司认为证据2表明信托公司系阳光公司的大股东,故保证合同(证据4)是无效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世银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崔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信托公司与阳光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信托公司在阳光公司占有股份与本案中两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世银联公司与信托公司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对世银联公司提出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信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12月2日,甲方(借款人)阳光公司与乙方(贷款人)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年湘信贷(业一)字第(02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1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15%,贷款利息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如甲方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债务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按贷款本金1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逾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按年利率15%水平上加收50%,即22.5%(15%×150%)计收利息。同日,保证人(甲方)世银联公司与债权人(乙方)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8)年湘信(业一)字第(031)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阳光公司与乙方依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崔某与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年湘信(业一)字第(038)号《保证合同》,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500万元和对应的利息、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一致。保证期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阳光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阳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贷款被宣布立即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按约定应支付违约金x元(x×10%),从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9月20日,按年利率15%计算,阳光公司应支付宣布提前到期后的利息x.67元(x×15%×293/360),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22.5%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从2009年9月2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另行支付。

另查明,2008年11月13日,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信托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信托公司分别与阳光公司、世银联公司、崔某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阳光公司未按约定方式在结息日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贷款已宣布提前到期,阳光公司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世银联公司及崔某应按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阳光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信托公司后,其权利义务由后者承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阳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信托公司借款本金x元,支付违约金x元,支付利息x.67元(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5%和结息方式另行支付);

二、世银联公司对阳光公司应偿还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x.67元(后段利息另行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崔某对阳光公司应偿还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x.67元(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违约金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阳光公司、世银联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世凯

审判员肖永清

人民陪审员李卓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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