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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103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0396号

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夏悫道X号海富中心第二座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戎朝,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A座A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悠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小街X胡同X号歌华大厦X层910、912、913、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影片公司)诉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越网络公司)、北京悠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视互动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乐影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朝,被告时越网络公司和悠视互动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乐影片公司起诉称:原告享有影片《霍元甲》的著作权。二被告通过“悠视网”(域名为:x.com)和“x网络电视”软件向公众提供该影片的定时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2、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和《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3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时越网络公司答辩称:涉案网站已经停止对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主张的是著作财产权,不应赔礼道歉。原告索赔33万元过高,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悠视互动公司答辩称:涉案网站的经营者是时越网络公司,与悠视互动公司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悠视互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北京电影制片厂出具《声明书》,称:该厂作为影片《霍元甲》的联合出品人之一,确认影片《霍元甲》的版权(修改权、署名权、国内外电影节参展权等不可转让的权利除外)归属于另一出品人星河投资有限公司,该影片的国内外发行权及发行收入亦全部由该公司所有;并同意星河投资有限公司可以将其享有的权利、权益全部或部分转让、许可、授权任何第三方。

2005年,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了《霍元甲》光盘,该光盘上印有“中国电影集团北京电影制片厂及星河投资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和“中国电影集团第一制片公司及星河投资有限公司联合摄制”字样。

2006年4月7日,星河投资有限公司发表声明,称其于2006年2月16日将影片《霍元甲》在中国大陆的著作权中的网络传播权和音像制品发行权转让给x。同日,x将影片《霍元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安乐影片公司。

2006年10月19日,安乐影片公司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安乐影片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与星河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摄制完成,于2006年1月25日在中国首次公映的电影作品《霍元甲》,安乐影片公司以被转让人身份依法享有该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7年12月10日,星河投资有限公司、x与安乐影片公司共同出具了《关于电影<霍元甲>之权利转让的声明书》,称:星河投资有限公司向x转让的影片《霍元甲》的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及x向安乐影片公司转让的影片《霍元甲》的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有线和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通过有线和无线方式按照事先安排之时间表向公众传播、提供作品的定时在线播放、下载、传播的权利;通过有线和无线方式按照公众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具有互动性的在线播放、下载、传播之权利;任何基于IP网络、3G技术向公众传播、提供作品的权利;以PC、STB、手机、PDA和手持播放设备以及其他新媒体为终端传播、提供作品的权利等。此声明为对当时文件的解释,具有溯及力。

2008年2月28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制作了(2007)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域名为x.com的网站的经营者为时越网络公司。该网站的首页上显示:“悠视网x.com”和“安装悠视网络电视x看500多路特色频道,1000多个节目”。在“客服中心”栏目中提供了“x网络电视”软件的使用方法和在线帮助的内容。在“媒体报道”栏目中的多篇文章介绍了“悠视网x.com”和悠视网的流量和收入等内容。

在该网站的“电影”栏目中显示了影片《霍元甲》的一幅图片和影片的简介,显示播放时间分别为07:18、08:58、10:37、12:16、13:56、15:35、17:15、18:54,并提供该影片的在线播放和录制服务。在线播放必须安装“x网络电视”软件,涉案网站的多个页面均提供该软件的下载。在该软件的安装协议中显示:“本‘协议’是用户与悠视网及其运营合作单位之间关于用户下载、安装、使用、复制‘x’软件所的订立的协议”。《“x”网络电视2007软件安装协议》中显示:“重要须知:北京悠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悠视网”)在此特别提醒用户认真阅读本《软件许可协议》。……本《协议》是用户与悠视网及其运营合作单位之间关于用户下载、安装、使用、复制‘x’软件所订立的协议。知识产权声明:本‘软件’是由悠视网开发。”

安装完成并运行“x网络电视”软件,显示影片《霍元甲》的播放时间分别为07:18、08:58、10:37、12:16、13:56、15:35、17:15、18:54。点击播放后,该软件即开始播放影片《霍元甲》,但并未从起始时间开始而是按照上述时间表预订的时间进行播放。该软件还提供录制服务。在播放影片《霍元甲》的同时,该软件滚动地显示:“牛皮癣—首药抗复发!!!”、“中国中医院—根治口臭!”、“高血压—中医研发获突破!”等内容。

另查,安乐影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公证转递费港币5900元、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乐影片公司提交的正版光盘、多份声明、《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正版光盘上的署名及北京电影制片厂、星河投资有限公司、x的声明和星河投资有限公司、x与安乐影片公司的共同声明,本院认定,原告安乐影片公司对涉案影片《霍元甲》享有的著作权包括:通过有线和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通过有线和无线方式按照事先安排之时间表向公众传播、提供作品的定时在线播放、下载、传播的权利;通过有线和无线方式按照公众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具有互动性的在线播放、下载、传播之权利;任何基于IP网络、3G技术向公众传播、提供作品的权利;以PC、STB、手机、PDA和手持播放设备以及其他新媒体为终端传播、提供作品的权利等内容。原告安乐影片公司据此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时越网络公司作为涉案网站“悠视网”(域名为:x.com)的经营者,在该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霍元甲》的定时在线播放服务和定时录制服务,使网络用户可以在该网站确定的时间和用户选定的计算机终端上观看和下载涉案影片《霍元甲》。被告时越网络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安乐影片公司对该影片享有的著作权中的通过有线和无线方式按照事先安排之时间表向公众传播、提供作品的定时在线播放、下载、传播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悠视网”提供影片的定时在线播放服务和定时录制服务必须通过被告悠视互动公司的“x网络电视”软件实现,以及“悠视网”与“x网络电视”软件之间具有的密切关联关系,本院认定,被告悠视互动公司与被告时越网络公司合作,共同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霍元甲》的定时在线播放服务和定时录制服务,因此,被告悠视互动公司应与被告时越网络公司应就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时越网络公司和悠视互动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安乐影片公司的人身性权利,故原告安乐影片公司关于被告时越网络公司和悠视互动公司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安乐影片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影片的影响、涉案网站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和后果等情节确定其应承担的具体数额。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悠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悠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安乐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二万元;

三、驳回安乐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安乐影片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已交纳),由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悠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安乐影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悠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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