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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尤某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64岁。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风,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2009年6月9日早,原告外出走到村口时,被告骑摩托车从背后高速驶来,将原告撞到,被告将原告送入市医院治疗,被告表示承担全部责任,当时没有报警。2009年6月18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治疗费用,保证医院不停止治疗措施。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履行协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55元。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患脑梗死、高血压等疾病,走路不稳。2009年6月9日早,我骑摩托车到村口,看见原告走在我前面,原告在让路中不慎摔倒,我和原告是邻居、同学,我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治疗中,原告家人到我家胡闹,迫于无奈,我同意支付原告骨折的医疗费。我认为,原告骨折是自身原因造成的,起诉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早上,被告彭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从向阳村X村内水泥路X路至村口时,与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尤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尤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向相关部门报案。原告尤某某伤后,被告彭某某将原告送至市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72元,诊断为:急性再发性脑梗死,外发性脑梗死,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高血压等。原告即入院治疗。同月18日,彭某某(甲方)与尤某某(乙方)签订了协议,言明:因甲方开车致乙方受伤达成协议,甲方同意承担乙方全部医疗费用;甲方保证医院不停止治疗,否则承担一切后果;出院后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如果甲方不履行协议或延误治疗,应承担乙方全部损失。同年8月14日,原告结算住院医疗费x.55元出院。出院时医嘱:院外巩固治疗,定期复查。同时,市医院又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处理:休息2个月,1月后复诊拍片,住院陪护1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妻子韩风莲进行了护理。在治疗中,被告彭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自己支付了x.55元。为治疗,原告花销了合理交通费1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尤某某左下肢伤残应评定为X级。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7335元。

另查,原告尤某某事故前患有脑血栓,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被告主张自己没有撞住原告,原告是在躲摩托车时摔伤,并在庭审时提供了证人证言。原告治疗结束后,外购了药品及拐杖、轮椅,花销617元。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从向阳村X村内水泥路X路至村口时,与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尤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尤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向相关部门报案。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主张自己没有撞住原告,原告是在躲摩托车时摔伤,并在庭审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是,原、被告在发生事故后签订有协议,协议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证人证言不足于推翻被告的自认,因此,被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救治原告时,变动了现场,没有标明位置,也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及时向相关部门报案,所以,对事故中责任的承担,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存在过错的证据,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有医院要求,但护理人员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其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外购药品及器械,没有提供医院的处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尤某某的医疗费x.55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共计x.35元,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尤某某的各项损失x.35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余款x.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沈雪明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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