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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动天下(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江西金色传媒实业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22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2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声动天下(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南侧商业中心C区昆泰国际中心(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记,北京市德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金色传媒实业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萌,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声动天下(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声动文化公司)因著作权许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江西金色传媒实业公司(简称金色传媒公司)原审诉称:2007年4月1日,金色传媒公司委托江西维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维通公司)与声动文化公司以及声动文化公司的子公司北京音视文化发展中心(简称音视中心)分别签订了《无线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声动文化公司将其拥有权利的音乐作品授权金色传媒公司在增值服务领域使用。为履行两份协议,金色传媒公司委托维通公司向声动文化公司支付了10万元授权使用费(音视中心的费用由声动文化公司代收)。之后,由于声动文化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2007年9月23日,经金色传媒公司和声动文化公司协商,声动文化公司同意在2007年10月底退还10万元合作款。但现已超过了承诺期限,声动文化公司仍未支付。为此金色传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声动文化公司归还欠款本金10万元以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上诉人声动文化公司原审辩称:声动文化公司确与维通公司签订过《无线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但维通公司从未向声动文化公司说明过其是受金色传媒公司委托签订的协议。现在金色传媒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委托维通公司签署协议和付款的事实。声动文化公司认为金色传媒公司起诉主体有误,法院应当驳回金色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声动文化公司和维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无线增值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声动文化公司将本身所拥有著作权音乐作品或相关录音制品授权给声动文化公司于大陆地区与无线运营商共同合作,供用户通过x、GPRS、SMS及MMS等传输或订购方式点播或下载;授权期间从2007年4月1日到2008年3月31日;协议签订时,维通公司应支付声动文化公司音乐资源合作授权使用费5万元。同日,维通公司还和音视中心签订了一份和上述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的合同书,维通公司需要支付的使用费也是5万元。音视中心在协议签订当天出具一份声明,称“鉴于音视中心为声动文化公司的子公司,与维通公司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无线增值业务合作协议》,音视中心合作期间不参与任何利益分成,同意将合约10万元预付款一次性打入声动文化公司帐户”。金色传媒公司诉讼中称,上述两份合同均是其委托维通公司代签和代为支付费用。

2007年4月16日,维通公司向声动文化公司支付了“曲目费”10万元。

2007年9月23日,声动文化公司向金色传媒公司出具一份名为《合同终止协议》的书面文件,内容是“我公司与江西金色传媒实业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音乐版权合同,由于双方项目合作终止,我公司同意于2007年10月底向江西金色传媒实业公司退还已收项目合作款10万元”。声动文化公司诉讼中称,因为经办人员离职,该《合同终止协议》不清楚是否真实,也不清楚出具的过程,但声动文化公司明确表示不就《合同终止协议》真实性申请鉴定。金色传媒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对该《合同终止协议》的内容全部认可,并依据该协议请求声动文化公司返还10万元合作款。

2007年10月10日,维通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是:“我公司受金色传媒公司的委托与声动文化公司签订了《无线增值业务合作协议》,并支付了10万元授权使用费,履行该《无线增值业务合作协议》所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金色传媒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金色传媒公司明确本案系依据《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请求声动文化公司返还合同款10万元。声动文化公司答辩称不清楚《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真假,却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应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合同终止协议书》从内容上看是对原两份《无线增值业务合作协议》终止后合同款返还问题声动文化公司的一个承诺,对此金色传媒公司明确认可,故声动文化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终止协议书》的承诺返还金色传媒公司合同款10万元。金色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合法依据,应予以支持。金色文化公司提出的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也有合理依据,应同样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08年5月20日判决:一、声动天下(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西金色传媒实业公司合同款十万元;二、声动天下(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江西金色传媒实业公司上述第一项十万元的利息(从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声动文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驳回金色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声动文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涉案《无线增值业务合作协议》是声动文化公司与维通公司签订的,声动文化公司与金色传媒公司没有业务往来,金色传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有误。

被上诉人金色传媒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

涉案事实,有两份《无线增值业务合作协议》、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合同终止协议书》、音视公司出具的补充协议、维通公司的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色传媒公司明确其本案系依据涉案《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请求上诉人声动文化公司返还合同价款10万元。涉案《合同终止协议书》的内容是声动文化公司就两份涉案《无线增值业务合作协议》终止后向金色传媒公司返还合同价款的承诺,因此,声动文化公司关于其与金色传媒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及业务往来,金色传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有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声动文化公司虽然对涉案《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却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据此应认定涉案《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真实性。声动文化公司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终止协议书》的承诺返还金色传媒公司合同价款10万元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

综上,上诉人声动文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均由声动天下(北京)

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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