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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与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邵存灵,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邵存灵,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A48-X号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成斌,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与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邵存灵,被上诉人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0日,创兴公司与陈某甲、陈某乙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陈某甲向创兴公司购买解放汽车,车款x元;创兴公司协助陈某甲向贷款人广发银行未来支行办理贷款x元,限期贰年;创兴公司作为陈某甲的保证人向贷款人广发未来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为保障贷款资金安全,在未还清银行贷款之前,车辆所有权归陈某甲享有,陈某甲在此期间只享有使用权;创兴公司经陈某甲授权委托作为主办银行贷款本息的代缴代收义务人,陈某乙对陈某甲作出反担保,对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某甲无论何种理由不按期还款,均属违约行为,创兴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应结付的全部贷款本息等费用,有权直接收回车辆且不经任何催告程序;创兴公司有权要求陈某甲除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等,并按逾期总额日百分之五计收滞纳金等内容。创兴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陈某甲、陈某乙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该合同附件1为《购车人按期结款承诺书》,附件2为《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两被告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指印。同时,陈某甲为创兴公司出具《车辆专卖委托授权书》一份,同意若发生三个月(含)以上逾期为付款时,自愿全权委托创兴公司处理所购车辆,用以归还银行贷款、利息和补偿创兴公司为追偿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如车辆出卖的金额不够抵扣银行贷款、利息和追偿费用的,不足部分由其另行承担,多余金额归还本人。陈某甲另为创兴公司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上备注:购车人交保证金x元,贷款还清后如数退还,如出现违约现象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扣除不再退还。陈某甲称“借条”上所写x元与银行贷款x元为同一笔款项,对此创兴公司予以认可。因陈某甲与第三人邵静有经济纠纷,邵静将豫x豫x车辆开走。2005年4月1日,创兴公司与邵静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1、创兴公司替陈某甲偿还邵静欠款x元,邵静将该债权转让给创兴公司(欠条原件在芒山法庭)。邵静将豫x-x挂车及随车货物(详见清单)交给创兴公司;2、邵静承诺所欠期款真实、合法、有效,债权无其他抗辩事由,如有违反,除偿还创兴公司还款外,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3、邵静控制豫x-x车辆7天期间,创兴公司不再要求支付停运损失;4、邵静保证将该车送上高速公路,中途无其他人拦截。上述协议签订后创兴公司向邵静支付x元,邵静为创兴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创兴公司替陈某甲还现金x元”的收到条一份,同时将车辆交付创兴公司。2005年4月6日,陈某甲向创兴公司支付车款x元。2005年4月14日,陈某甲向创兴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内容为:从即日起十五日内将豫x贷款车所有前款全部还清,如有违约同意创兴公司对该车行使处置权,本人不执异议。特此保证。陈某甲未履行《还款保证书》约定的内容,创兴公司未将车辆返还。因陈某甲未按期还款,2005年5月15日,创兴公司代陈某甲向广发银行未来支行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x元,广发银行未来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创兴公司。因陈某甲至今未向创兴公司支付代还欠款,创兴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创兴公司与陈某甲、陈某乙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和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因陈某甲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创兴公司作为陈某甲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其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x元,创兴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甲追偿。陈某甲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交纳月还款,导致银行从创兴公司保证金账户上扣款,且经营车辆被他人扣押,符合合同中创兴公司有权收回车辆的约定。创兴公司与邵静签订《协议》,代陈某甲向邵静偿还欠款x元,邵静将该债权转让给创兴公司,上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笔款项陈某甲应予偿还。陈某甲、陈某乙辩称最后一次付款时2005年4月6日,创兴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因在永城市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创兴公司自2007年1月23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对陈某甲、陈某乙应偿还欠款的事实多次提出偿还请求,已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创兴公司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因陈某甲同意如出现违约现象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扣除不再退还,故对其保证金x元应计入还款本息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陈某甲于2005年4月6日向创兴公司支付的车款x元,创兴公司在诉请中已将该笔款项扣除。创兴公司诉请的滞纳金,合同中有约定,创兴公司自愿放弃一部分,只要求陈某甲支付3万元,法院予以支持。陈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甲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甲偿还创兴公司欠款x元及滞纳金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陈某乙对上述债务向创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甲追偿。如果陈某甲、陈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陈某甲负担。此款创兴公司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陈某甲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创兴公司。

宣判后,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创兴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陈某甲于2005年4月6日最后一次付款,由于创兴公司非法扣车未归还,此后未再付款。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4月7日开始计算。创兴公司在侵权之诉中从未向陈某甲主张过购车款,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二、创兴公司无权主张其与邵静违法转让的“债权”。该债权转让并未通知陈某甲。三、为假借条而设定的履约保证金x元,应计入购车首付款。陈某甲借两个x元的双重债务,创兴公司同意为同一笔款,故陈某甲为创兴公司所打借条即为虚假。四、陈某甲已超付月供款,并非实质性违约,不能继续履行是创兴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滞纳金3万元的主张不应支持。五、《购车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及《还款保证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是创兴公司利用陈某甲的无知提供的格式条款,并在非法扣车后威胁陈某甲在其打印的《还款保证书》上签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创兴公司答辩称:一、创兴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合同在2004年2月10日签订,主合同履行截止2006年2月X号到期,担保合同期届满间隔至2008年2月10日。创兴公司在2007年永城法院已提出赔偿请求。二、创兴公司与邵静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陈某甲、陈某乙并无证据证明其不实,且陈某甲、陈某乙也知道该债权转让的事。三、履约保证金x元是陈某甲与创兴公司履约保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四、陈某甲延期付款应当承担滞纳金3万元。五、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霸王条款、胁迫之说。综上,创兴公司认为一审审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甲、陈某乙与创兴公司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创兴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陈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创兴公司代其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x元后有权向陈某甲追偿。创兴公司在2007年1月23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永城市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对陈某甲、陈某乙应偿还欠款的事实多次提出偿还请求,已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陈某甲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永城法院诉讼过程中,创兴公司对关于邵静x元的债权转让已做说明,故陈某甲已明知债权转移,该转让行为有效,陈某甲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陈某甲辩称其已还清所欠邵静x元欠款,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陈某甲向银行借贷x元并委托创兴公司为其作担保,为此创兴公司让陈某甲写下x元的借条并交了x元的保证金。两个x元虽系同一笔款项,但x元做为陈某甲与创兴公司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在陈某甲违约还款后,创兴公司有权扣除。按照购车合同约定在陈某甲未还清银行贷款之前,车辆所有权归创兴公司享有,陈某甲在此期间只享有使用权。据《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约定陈某甲“若发生三个月(含)以上逾期未付款”时,其自愿全权委托创兴公司处理其所购买车辆。而陈某甲自2005年1月至2005年3月均未作出还款,创兴公司有权对其车辆进行扣押。合同约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刘某江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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