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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奉邦物流有限公司诉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奉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奉邦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奉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物流公司,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是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2011年4月20日,原告将一批货物由徐克齐负责承运至广州,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货物到广州后,原告驻广州办事处负责人发现丢失了一件价值8万元的模具,于是就暂扣到货车。2011年4月26日在广州市X镇风和物流园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调解下,被告徐克齐承认丢失模具的事实,因不知模具的具体价格,由被告徐克齐暂交x元押金给丰和物流园保安部,待原告与货主协议赔偿后再行赔偿。之后,被告徐克齐开走了豫x货车,2011年5月12日,原告赔偿了货主全部损失为人民币x元,尔后找被告徐克齐时,被告徐克齐已不理原告了,被告徐克齐的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有:1、货物运输协议一份,货物随车清单一份,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货运合同,该车号为豫x号,双方签订合同中的模具在运输中丢失。2、调解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模具丢失的事实,徐克齐愿赔我方损失,但一直未赔付,一万元押金现在压在广州市X镇丰和物流园保安部。3、发票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货物主任收我方赔款x元,即货物价值。4、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处理该案件花费的差旅费1960元。

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照庭审笔录,结合原告当庭所举证据,本院经综合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为物业公司,201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一批货物由被告公司负责承运至广州。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即指派司机徐克齐将此批货物到广州。货物到广州后,原告驻广州办事处负责人发现丢失了一件价值8万元的模具,于是就暂扣到货车。2011年4月26日在广州市X镇风和物流园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调解下,徐克齐承认丢失模具的事实,因不知模具的具体价格,由徐克齐暂交x元押金给丰和物流园保安部,待原告与货主协议赔偿后再行赔偿。之后,徐克齐开走了豫x货车,2011年5月12日,原告赔偿了货主全部损失人民币x元,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由于未尽谨慎照顾义务,造成原告货物丢失,因此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代理费及退还运费的请求,因被告已按货物运输协议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运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奉邦物流有限公司货物灭失费用x元,车旅费损失19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羽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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