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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748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X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8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被告刘某2009年1月2日借原告肖某36万元,至2010年6月7日,被告归还了13.3万元(含利息),尚欠原告肖某人民币x元。现原告急需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及民间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肖某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肖某偿还欠款x元。

被告刘某未答辩。

原告肖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月2日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份及2009年1月2日被告刘某出具的36万元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某应支付原告退股金36万元;

2、2010年6月7日打印的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3份、2010年7月26日打印的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2份,拟证明22万元银行贷款本息的偿还情况。

对原告肖某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刘某未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肖某提交的以上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认定为定案依据。

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肖某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原告肖某之夫刘某某生前与被告刘某出资合伙经营跨世纪门窗玻璃加工厂,因刘某林意外死亡,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1月2日协议退伙,在望城县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份。《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某退还原告肖某36万元,其中银行贷款22万元连本金利息一并由刘某每月偿还,还清为止,由被告刘某用现金委托原告肖某办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协议签字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当天被告刘某向原告肖某出具了36万元的欠条一份。

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陆续向原告肖某偿还了13.3万元。协议签订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肖某共计偿还22万元的银行贷款本息x.55元。扣除已归还的贷款本息,被告刘某向原告肖某个人归还x.45元。原告肖某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被告还款36万元,包括刘某林生前于2008年9月28日向建设银行湖南华兴支行所借的用于办厂的本金为22万元的贷款本息和应偿还原告肖某个人的14万元整。其中本金为22万元的银行借款根据借款协议应按月偿还,在2009年1月2日协议签订前已累计偿还借款本息x.45元,至签订协议时该笔借款未还的本金部分为x.47元。被告刘某应归还原告肖某个人的14万元仅约定分期付款,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对该部分欠款原告肖某认为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2009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对付款的时间仅规定分期付款,对于本金为22万元的银行贷款本息,分期付款的时间可根据银行借款协议的约定确定付款的时间,对于应向原告肖某支付的14万元在协议中仅约定分期付款,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肖某可以随时请求被告支付。对应偿还原告肖某个人部分欠款14万元《调解协议》未约定利息,原告肖某也认为该14万元欠款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为应偿还原告肖某个人的14万元不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x.55元;

二、限被告刘某从2010年8月起按月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华兴支行2008年9月28日向刘某林发放的本金为22万元的贷款未偿还的本金x.76元及其利息。以上银行还款由被告刘某按月将现金交给原告肖某,由原告肖某偿还给银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受理费250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慧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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