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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坤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西城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辜某,董事长。

原告湖南坤源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与被告湖南西城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源公司诉称:200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给、排水管材,合同中双方对于产品及产品的价格、付款方式都进行了约定。在履约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2008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赔偿原告违约金及利息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城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坤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就产品价格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2、客户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08年11月双方就所欠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

3、律师函两份,拟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货款,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付款。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均予以认定和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2007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4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工程所需给、排水管材等,对于产品质量、数量、价格、运输方式都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方铺底4万元货款,达到4万元后采用现金支付或者银行转账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陆续发生往来。2008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该款被告此后一直拖欠。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0日、2010年1月3日两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货款,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方铺底4万元货款,达到4万元后采用现金支付或者银行转账支付。该方式应视为除4万元外,其余货款货到即付款。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则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且双方合同期已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由于被告未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货款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应该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从2008年11月20日计算至开庭之日,按年利率5.40%计算,其利息总额为x元,对于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西城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坤源某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坤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共计x元,由被告湖南西城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某

代理审判员孙某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某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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