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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秦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灵华,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系被告赵某某之妻。

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秦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秦某经传票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秦某于2009年7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秦某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口头表示在2010年春节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借口拖延不予偿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8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赵某某、秦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9年7月28日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秦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秦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调查被告秦某父亲秦某武所作笔录1份;2、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制作追记笔录2份。

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未予以质证。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查被告秦某父亲秦某武所作笔录,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制作的追记笔录2份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院调查被告秦某父亲秦某武所作笔录、本院制作的追记笔录2份,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秦某于2010年7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某于2009年7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秦某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月息1.5分,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因被告赵某某、秦某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x元,并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秦某共同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09年7月28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赵某某、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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