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熊猫公司诉商评委、第某人杜某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区国道324线新庆路段熊猫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某人杜某。

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某有限公司(简称熊猫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拉芳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杜某作为第某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徐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某人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熊猫公司就申请人为杜某的第(略)号“拉芳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车辆用某电某、电某瓶等商品与第(略)号“拉芳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计某、电某机等商品的功能用某、所用某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差甚远,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某十八条所指的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熊猫公司依据《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的权利主张。本案中熊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电某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熊猫公司主张的“拉芳”企业字号经过使用某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消费者易将被异议商标与该企业字号相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熊猫公司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熊猫公司在电某瓶等商品上在先使用某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拉芳x”、“拉芳”等商标,并产生了一定影响。熊猫公司还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拉芳”文字组合享有在先著作权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熊猫公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虽然熊猫公司提交其“拉芳x及图”商标在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等证据能够证明该商标经使用某化妆品、香某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该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已构成驰名商标,且考虑到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车辆用某电某等商品与熊猫公司“拉芳x及图”商标赖以知名的化妆品等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缺乏关联性。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某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熊猫公司的利益。因此,熊猫公司依据《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本身用某指定使用某商品上并未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效果,即并未违反《商标法》第某第某款第(八)项的规定。熊猫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某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的相关规定。《商标法》第某条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原则性规定不予单独评述。综上,熊猫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熊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被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第x号裁定漏审了原告的该评审请求,依法应当被撤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基本无差别,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当被认定为近似商标。第x号裁定未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予以评审,属于漏审。原告在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请求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无论上述理由是否成立,被告均应予以评述。(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构成类似商品,第x号裁定没有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进行逐一对比,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撤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电某”商品是引证商标核定的“笔记本电某”商品的零部件,二者必须共同使用某能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两商品生产者、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相同,构成类似商品。离开了“电某”商品,“笔记本电某”商品根本无法进行销售和使用。另外,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笔记本电某”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电某”商品由相同行业或者领域的生产者进行生产、制造。“笔记本电某”商品的生产厂家一般均会将“电某”商品与“笔记本电某”商品的其他零部件一起共同生产。特别是,对于相关公众来说,在购置“笔记本电某”商品时或者在购置与“笔记本电某”商品相配套的“电某”商品时,更愿意购买由“笔记本电某”商品生产厂家生产的所谓“原装电某”。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电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笔记本电某”商品一般同时进行销售,具有相同的销售渠道。二者的消费群体也相同。综上,按照《商标审理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电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笔记本电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拉芳”不是汉语中既有的词汇,是原告独创并最早将其作为商业标识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使用,并且,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拉芳”商业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依法对“拉芳”商业标识享有著作权、商号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第某人作为自然人,未经许可,擅自将“拉芳”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合法权益,不符合《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的规定。原告的“拉芳”商标已于2006年初被认定为“洗发液”产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该驰名认定足以证明原告商标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已将“拉芳”商业标识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一方面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具有一定关联,另一方面,如果任由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必然会削弱“拉芳”驰名商标与原告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造成原告驰名商标的淡化,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程序错误,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是以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某、原料、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性为依据,并经过充分调研、反复论证、征求各方面意见,最终将其研究成果固定下来公之于众,具有普遍适用某、一致性和公开性。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已列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个别商品名称并用“等”字加以概括,同时结合商品的功能、用某、原料等特点进行比对判断商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情况下,被告无需再就商标标识本身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情形作出判断。第x号裁定符合法律程序,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漏审的情况。综上,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某十八条所指的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电某瓶等商品上在先使用某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拉芳x”、“拉芳”等商标或商号,并产生了一定影响。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熊猫公司对“拉芳”文字组合享有在先著作权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熊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拉芳x及图”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已构成驰名商标。且考虑到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车辆用某电某等商品与原告“拉芳x及图”商标赖以知名的化妆品等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缺乏关联性,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某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依据《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应支持。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某人杜某述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第x号裁定已经充分审查原告的复审理由,并不存在漏审原告主张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手电某电某、电某、电某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计某机器、笔记本电某、计某”等商品的功能、用某、所用某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去甚远,缺乏关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并无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其“拉芳x及图”商标在2005年被商标局认定为在第3类化妆品、香某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的证据,只能够证明该商标在化妆品、香某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月14日,熊猫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拉芳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2003年5月7日,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商品为计某机器、计某机软件(已录制)、计某、笔记本电某、传真机、电某机、电某机、收录机、考勤机、复印机(光电、静电、热)。引证商标的专用某限至2013年5月6日止。引证商标在商标评审过程中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广东拉芳日化有限公司。

2002年4月11日,杜某在第9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拉芳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包括车辆用某电某、电某瓶、照明电某、高压电某、电某、手电某电某、蓄电某、太阳能电某、诱杀昆虫电某装置。

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间,熊猫公司提出异议。2009年6月10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拉芳x”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熊猫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熊猫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拉芳”文字是熊猫公司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熊猫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企业字号权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熊猫公司最早于1995年10月9日在第3类洗涤用某、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拉芳”商标,并于2006年初被商标局认定为在化妆品、香某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熊猫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与熊猫公司的“拉芳x及图”商标中文完全相同,其申请注册行为明显具有恶意性,实际使用某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在商标评审阶段,熊猫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熊猫公司企业网站资料复印件;2、熊猫公司“拉芳x及图”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3、附有熊猫公司“拉芳”商标的洗发液、浴某、香某、护发素商品实物图和产品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4、熊猫公司“拉芳”商标所获荣誉等证明文件复印件,其中包括:(1)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1月认定熊猫公司使用某洗发露、香某、kU喱水上的“拉芳”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书复印件;(2)商标局2005年12月31日认定使用某第3类化妆品、香某商品上的“拉芳x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5、熊猫公司“拉芳”品牌形象代言人资料复印件和执法部门查处仿冒熊猫公司“拉芳”品牌违法行为资料复印件及相关网站搜索“拉芳”信息资料复印件;6、杜某申请注册的相关商标资料复印件。

2011年3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熊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某证明电某和笔记本电某属于类似商品:1、百度百科打印件;2、联想网站、惠普网站、京东商城关于联想、惠普笔记本电某电某生产、销售情况的网页打印件。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1、其没有明确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中的知名商品是什么;2、其没有单独举证证明“拉芳x及图”商标的著作权人是谁,但是从商标信息和网站的实际使用某息可以看出,是原告在使用某商标,所以著作权属于原告;3、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电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笔记本电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2009)商标异字第x号《“拉芳x”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熊猫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某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电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笔记本电某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原告关于二者属于类似商品的主张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相比,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也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采用某举部分商品加“等”字的表述方式,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进行比较,认为二者的商品在功能、用某、所用某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差甚远,并在此基础上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某十八条所指的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告已经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所有商品进行了比较,并得出了明确的结论。在此基础上,被告没有必要将所有的商品一一列举进行对比。原告关于被告没有进行一一对比,事实认定不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没有必要对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评述。原告关于被告漏审了原告的评审请求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某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首先,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字号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某其“拉芳”企业字号,并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使得相关公众容易将被异议商标与该字号混淆或者误认,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其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企业字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以及著作权。原告并没有明确其主张的知名商品为何某品,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拉芳x及图”商标的著作权人。原告关于该商标由其使用,故其系著作权人的主张于法无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及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抢先注册原告在先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某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虽然原告使用某洗发露、香某、kU喱水上的“拉芳”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1月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其使用某第3类化妆品、香某商品上的“拉芳x及图”注册商标曾在2005年12月31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由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2年4月11日,距原告的“拉芳”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时间很近,与原告“拉芳x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相距较远。因此,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使用某化妆品等商品上的“拉芳x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洗发露、香某、化妆品等商品差别很大。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的规定。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拉芳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王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