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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男,汉族。

被告蔡××,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

第三人湖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英才园居住小区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何××。

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长沙××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蔡××、第三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7月9日、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第三人因钢材销售货款纠纷诉讼至望城县人民法院,在望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履行完毕。后来发现被告将已卖给原告的钢材擅自拉走,转卖给他人,收取货款,折合价款x元。被告无法律依据占有上述款项,而原告却为此遭受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正当性,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在实体上欠缺事实基础。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的x元是已经生效的(2009)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仲已确定给付的项目,不存在不当得利。二、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违背了基本法律程序。被告收取原告的货款系依照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做出,被告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并非不当得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不当得利必须先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三、原告的起诉的货款由于已在生效调解书中予以确认,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程序。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已向被告全额支付钢材款,但被告将原告购买所得的钢材又转卖给了景城苑一标段承包人。二、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调解书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钢材的买卖关系及买卖的数额、金额,没有确认被告转卖原告钢材的事实,原告的起诉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三、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不应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望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及应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确认第三人应付钢材款数额为x元,诉讼前第三人已支付x元,尚欠钢材款x元。

证据二、望城县人民法院(2009)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认可尚欠的钢材款金额为x元。

证据三、望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调查笔录、执行笔录、被告的申请执行应付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3月16日之前代第三人向被告支付x元,尚有x元未支付。

证据四、原告的钢材款付款一览表、银行结算业务申请表、望城县人民法院收据、银行进账单,拟证明原告已将调解书中确认的x元欠款全数付清。

证据五、被告2009年8月20日支付欠款申请、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城苑一标项目部证明,拟证明被告确认卖给长沙××置业有限公司景城苑三标的钢材款为x元,其中33.147吨钢材已从长沙××置业有限公司景城苑三标转卖给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城苑一标项目部,被告收取x元钢材价款。被告将原告的钢材转卖他人所收取的价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2009)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在X号案件中起诉的标的;调解书具备既判力,原告在调解书中对价值x元的钢材进行了处分,不应当再就该笔欠款另行起诉。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可证明被告收取钢材欠款具有法律依据,并非不当得利。对原告提交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与执行笔录均是根据证据一、二作出,恰恰可表明被告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收取款项,行为合法。对原告证据四中的钢材款付款一览表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反应案件事实;对银行业务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反映的是被告依据有效文书收取款项,该申请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中景城苑一表项目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被告2009年8月20日作出的支付欠款申请的关联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该申请时在X号案件调解书生效前作出,调解书是对该申请的变更,被告收取钢材款的行为合法,并非不当得利。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民事调解书的的关联性有异议,亦认为不能达成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长沙××置业有限公司所举的全部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双方并无实质争议,原告承认双方钢材买卖合同的调解和执行均合法有效,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并无不当得利之事实,与被告对事实的认定是一致的;被告对其根据买卖合同交付给原告的钢材33.147吨(价值x元)从原告处拖走,转卖给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城苑一标项目部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该笔钢材价款的性质和是否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调解中已经进行了处理和处分。所以该五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即调解书,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即原告在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时已经对转卖的钢材价款进行处分,因为该调解书中并没有写明对此事进行了审理。调阅本院(2009)望民初字第X号案件案卷,也没有审理转卖钢材事实的记录,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只能证明双方对买卖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湖南××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与被告蔡××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第三人提供了总价款为x元的钢材,原告和第三人已付款x元,尚欠x元,为此,被告蔡××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湖南××建筑有限公司和长沙××置业有限公司相互负连带责任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三方一致确认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欠蔡××钢材款x元;二、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14日前支付x元,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x元,2010年2月5日前支付x元,2010年3月3日前支付x元(含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三、上述款项长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后,在应付湖南××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抵扣;四、如长沙××置业有限公司未足额、按时支付上述每期款项,则蔡××可要求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并自2009年11月5日起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五、上述款项由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交望城县人民法院转付至蔡××指定的如下账户代收(账户略);六、蔡××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湖南××建筑有限公司和长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案结案后,由于长沙××置业有限公司部分没有自动履行,蔡××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提出要求在执行中抵扣蔡××转卖的钢材价款x元,蔡××不同意抵扣。经执行员主持调解,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但就转卖的钢材价款仍未处理。经查,蔡××在2009年7月21日至26日向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和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景城苑三标工地发送第五层建筑完成以后的价值x元的钢材,随后,因项目经理刘某出走,工程项目停止施工,蔡××感觉到债权存在风险,遂将景城苑三标工地上的价值x元的钢材擅自拖走,转卖给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城苑一标项目部,并取得全部价款。2009年8月20日,蔡××向长沙××置业有限公司景城苑三标项目部发出请求付款申请,告知转卖钢材33.147吨,折合价款x元的事实。但蔡××在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所欠货款时,没有将此事实写明,而是要求支付全部钢材价款,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和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没有提出抵减转卖钢材所得价款的要求。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长沙××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在所欠钢材价款中抵减,蔡××不同意,但是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了本院(2009)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由于没有在执行中抵减转卖的钢价材款,双方酿成纠纷。2010年4月26日,原告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返还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湖南××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蔡××与原告长沙××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依约定向原告和第三人交付了钢材,原告和第三人通过自动履行及法院执行等方式向被告蔡××支付了全部价款,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蔡××在向原告和第三人交付钢材后,发现景城苑三标项目部经理刘某出走,感受到债权存在风险,遂擅自将已经交付的钢材拖走,转卖给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城苑一标项目部,并取得价款x元;按照法律规定该标的物钢材的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所以原告和第三人对所交付的钢材享有所有权;被告蔡××未经所有权人允许擅自将钢材转卖他人并取得价款,侵犯了所有权人的权利,其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且与原告和第三人因其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损失相当,构成了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全部返还给所有权人或者在其与所有权人就相关债务结算时予以抵减,所以被告蔡××所持其所得利益系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取得,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蔡××在起诉湖南××建筑有限公司和长沙××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偿还所欠钢材款时向法院隐瞒转卖钢材的事实,有失诚信;法院对转卖钢材的事实没有审理,转卖钢材所得收益没有在结算时予以抵减,被告蔡××依调解书取得了买卖合同所涉全部钢材价款,所以本案审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由于转卖钢材所得收益没有在结算时予以抵减,那么被告蔡××应当将转卖钢材所取得的价款全部返还给原告和第三人,鉴于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支付了所欠全部钢材价款,且第三人没有主张权利,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卖钢材所得收益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沙××置业有限公司无权处分他人所有的钢材所取得的不当利益x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2元,财产保全费1213元,合计4285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凯龙

审判员文勇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文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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