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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晚,李XX、任XX(又名任某孝)、赵XX三人在黄某大道与朝阳三街交叉口,将荆XX的女朋友孙XX的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500元,一个价值1500元的小金佛和价值650元的化妆品等物。23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李XX、荆XX(二人已判刑)在修武县城找到任XX、李XX、赵XX,将任XX、李XX、赵XX拉至武陟县城恒通宾馆X房间,由程某某看守,荆XX以不交钱就报警相威胁,强迫李XX、任XX、赵XX的家长分别送去3000元现金。24日中午,程某某、李XX、荆XX将任XX、李XX、赵XX放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且有程某某、李XX、荆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X、任XX、赵XX的陈述、证人荆XX、李XX、赵XX、任XX、孙XX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是共同犯罪。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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