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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高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略)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略)安全科长,住(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翔翼牌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自主经营,被告按规定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5元,连续两个月拒交的,原告可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为被告办理机动车辆行驶证(豫x)、营运证(豫x)等证件,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第五条规定,从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连续6个月不交服务费共计183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0年3月13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6个月的服务费1830元;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挂靠车辆转出过户手续,并交回以原告名义办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营运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以全资或消费信贷方式所购买的翔翼牌货车(车牌号为豫x)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车辆入户原告后,被告仍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被告必须按规定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5元,交纳次月由原告为其代收代缴的各项规费,如拖欠不交,原告可停发车辆营运手续。连续两个月拒交的,原告可终止合同、暂扣车辆、直至注销该车辆户口,并保留诉诸法律,追讨损失的权利;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可以续签,不续签合同的,双方进行帐务清算,清算完毕,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须向原告交回该车行使证、营运证等相关证照,被告不得再以原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否则,原告有权暂扣该车辆直至转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登记车主为原告的豫x号翔翼牌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付被告。被告自2010年3月起至2010年8月止计6个月未向原告缴纳挂靠服务费,共计183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车辆代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连续两个月拒交的,原告可终止合同。现被告连续六个月拒交服务费,已不能实现原告订立合同时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2010年3月13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书》,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对合同履行期间内的帐务进行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服务费1830元、协助原告办理将豫x号翔翼牌货车转出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并交还车辆营运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高某2010年3月13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书》。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830元。

三、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将翔翼牌豫x号货车转出原告名下的过户手续,并将豫x号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退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审判员徐苗苗

审判员张娜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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