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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袁某,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

上诉人吕某因诉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2010)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涛,被上诉人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25日对吕某作出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吕某于2010年2月12日14时11分,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在滑县X镇X路口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吕某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吕某不服,向滑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滑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滑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吕某仍不服,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2010年2月12日14时11分,车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在留固镇X路口在红灯亮还剩16秒时自南向北闯红灯而行。2010年2月25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吕某(机动车所有人)作出了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吕某不服,向滑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滑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滑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吕某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赔偿,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二,受损害的是合法权益。本案中,一方面,吕某提起本案的行政赔偿请求,主要理由是认为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吕某同时还对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一并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是该院经审理认为,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从而作出了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2010)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另一方面,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吕某要求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退还的二百元罚款及其他损失即不属于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侵害的合法权益。同时,吕某请求法院判决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因违法行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吕某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吕某要求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返还二百元现金罚款并支付利息以及赔偿其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打印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所有涉诉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吕某上诉称:一、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张用以证明豫x车辆闯红灯的照片,而这两张照片均为复制件,依法不具有证明力。二、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程序违法。1、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听取其陈述和申辩。2、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在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向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3、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未告知其依法还享有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权利,剥夺了其法定的选择权和回避权。三、一审法院虽查明了案情,但判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一、其作出的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用以证明豫x车辆闯红灯的两张照片不是复制件,依法具有证明力。该两张照片是其单位在留固镇X路口安装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闯红灯记录仪拍摄,并通过专用网络传输至监控中心打印出的,能清晰准确地反映出豫x车辆的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及违法的时间、地点和事实。2、其单位安装设置电子警察是按照《河南省交通技术设备设置和使用管理规定》,由滑县人民政府出资,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验收,省交警总队备案,并经公安部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安装设置电子警察出资情况及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情况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其单位没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手续。3、其提交的用以证明豫x车辆闯红灯的照片虽然画面内显示有两辆机动车闯红灯,但不属于河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制定下发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救济程序规定》中规定的“画面内同时有两辆以上机动车情况下,经核实应予撤销。”的情形。《道路交通违法信息救济程序规定》是河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制定的,其前提是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不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的情形。”《道路交通违法信息救济程序规定》中所说的“画面内同时有两辆以上机动车”的情形,是指对机动车超速行驶的照片画面内如有两辆以上机动车,且不能确定是哪一辆超速的情形,而非机动车闯红灯的画面内有两辆以上机动车的情形。吕某认为豫x车辆闯红灯的信息按照《道路交通违法信息救济程序规定》应予撤销,是对《道路交通违法信息救济程序规定》本意的曲解。二、其作出的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程序合法。1、其在对吕某作出处罚决定时充分听取了吕某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吕某提出的问题逐一作出了解释。2、其违法处理中心的工作人员胸前都挂有河南省公安厅统一制作的执勤证件,承办民警葛雪峰在其单位违法处理中心处理吕某违法行为时向吕某不但表明了自己的身份,而且还出示了自己的有效证件。3、其向吕某作出的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由河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统一印制的带有防伪扫描条码的格式化法律文书,且办案民警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口头告知了吕某除可以向滑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外,还可以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本案中,吕某选择了向滑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事实上并未影响吕某复议权的行使。综上,上诉人吕某提出的退还罚款和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应被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吕某是在提起请求撤销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作出的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由于本院经审理认为吕某请求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从而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2010)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2010)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且吕某也未提供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吕某请求返还二百元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某明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婵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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