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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张某与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沈民(1)终字第323号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沈民(1)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沈阳市X区X街X号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区X街X号X号。

委托代理人:耿宝航,系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港深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X区X路X段X号。

委托代理人:王石、吴某萍,均系沈阳市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某、张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0日作出(1999)沈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0年10月30日将此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1年12月4日作出(2001)沈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4月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惠丽(主审)、曹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耿宝航、被上诉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石、吴某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马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与赵某系同学。1998年12月,赵某凭借一张欠条诉至原审法院,并自述分多次借给马某、张某51万元钱,后二人陆续分多次偿还10万元,1995年7月4日马某出具了该欠条,后又偿还4万元,现要求马某、张某偿还欠款37万元。

再查明:该欠条上半部分内容为:“欠条肆拾壹万元整95.7.4”,下半部分内容为:“马某954/7”。该欠条下半部分内容的后面有明显的复写纸痕迹。赵某自认该欠条上半部分内容为自己书写,下半部分为马某所写。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马某否认欠条上的签名为其所写。经本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欠条”中的“马某”签名及95年7月4日日期是马某本人所写。马某对此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处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欠条下方落款字迹“马某954/7”是马某所写,欠条上方内容字迹与下方落款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形成的先后次序为落款字迹书写在先,内容字迹后添加书写。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赵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欠条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欠条下方落款是马某本人书写,欠条上方与下方落款不是一次性书写的,书写的先后顺序无法确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做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另查明:自起诉以来,赵某多次陈述该欠条上所载明的欠款的最主要的借款事实是:1995年3月27日,赵某应张某、马某的请求携带40万元到广州,并在广州将此40万元以张某的名头直接存入当地银行,后由张某提取7万元交给赵某后,剩余的33万元赵某从没支取过,全由张某从银行支配使用。后双方经核算,尚欠41万元,由马某出具了该欠条。

对这一陈述,马某、张某始终予以否认,并在本院第二次审理中书面申请本院到广州市商业银行大新支行调取95年3月27日存款40万元的存、取款原始凭条。据此本院前往该行调取了户名均为赵某的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一份及活期储蓄取款凭条十一份(复印件),存款凭条的存款日期为1995年3月27日,存入金额为36万元,取款凭条自1995年3月30日至1995年4月17日共十一张,共计取款金额36万元。调取证据后,本院委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该十二张存、取款凭条是否为赵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该技术处的鉴定人员又亲自到广州市商业银行大新支行调取并拍照了这十二张原始存、取款凭条,最后做出鉴定结论:1995年3月27日的《存款凭条》及1995年3月30日至1995年4月17日十一份《取款凭条》中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均为赵某本人书写。对这份鉴定结论,马某、张某没有异议,赵某对检材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赵某要求还款的主要依据是欠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三次鉴定,均认定欠条下方的落款系马某所写。辽宁省公安厅的鉴定中确认“欠条”中落款字迹在先,内容字迹后添加书写的鉴定结论,与目前国家证据鉴定的权威部门中国刑警学院和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结论相矛盾,故对辽宁省公安厅的鉴定结论第二项不予采信。据此应认定“欠条”真实有效,被告欠款事实存在,应承担还款责任。马某、张某提出欠条系伪造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无法推翻其落款的欠条,故判决:一、马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赵某欠款370,000元整;二、马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赵某欠款利息(从1998年12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马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赵某二审期间鉴定费500元整,其他鉴定费2,000元由马某、张某自行负担;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8,060元,二审诉讼费8,060元由马某、张某负担。

宣判后,马某、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某所述的欠款事实根本不存在,请求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赵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某据以起诉的欠条不仅马某、张某始终予以否认,而且该欠条本身也存有很大疑点,根据原始存、取款凭条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也与赵某对主要借款事实的陈述相矛盾。赵某陈述1995年3月27日将40万元以张某的名头存入广州市商业银行大新支行,而现在调取的银行存款凭条上显现的是赵某填写存款凭条,以自己名义存入36万元;赵某陈述在广州拿回7万元后,剩余的33万元全由张某从银行提取、支配使用,但现在调取的十一次取款凭条全部为赵某本人填写,取款金额为36万元,由此可见是赵某自己在广州银行存、取36万元,赵某关于本案的主要借款事实的陈述是虚假的,其在广州借给张某33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因此该欠条也就失去了真实性,故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而应以根据原始书证所做的鉴定结论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至于欠条上剩余8万元的借款,赵某陈述是双方多笔借款、多次偿还后计算形成,但除了这张存有很大疑点、不能做为定案证据的欠条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赵某的陈述不予采信,该8万元的借款证据不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是有鉴定资格的鉴定单位,其据以鉴定的鉴定材料是原始的存、取款凭条,鉴定程序合法,所以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赵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赵某据以起诉的欠条这份物证的本身存在疑点,而马某、张某始终予以否认,且欠条上载明的主要借款事实不存在,其他借款事实不清,所以不能仅凭这张欠条认定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而应根据经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做为判决依据。赵某依据欠条索要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判决马某、张某偿还赵某欠款本息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1)沈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180元,本案鉴定费共计14,500元均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审判长宋宁

代理审判员曹杰

代理审判员王惠丽

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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