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藁城市化肥总厂与海南公司、宋某代销化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藁民初字第00071号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藁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河北省藁城市化肥总厂(以下简称藁城市化肥总厂)。

法定代表人:曹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厂磷酸铵分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桑云秋,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拉尔市海南科技经贸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被告:宋某,男,1949年5月生,汉族,现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雷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藁城市化肥总厂诉被告海南公司、被告宋某代销化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桑云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藁城市化肥总厂诉称:1999年2月20日我厂与被告海拉尔市海南科技经贸公司就我厂产品磷酸二铵在海拉尔地区销售事项达成了协议。随后,我厂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于同年3月、4月共为被告海南公司发运二铵465吨,单价1816元/吨,共计货款(略)元。而被告海南公司截止到2000年2月10日分数次仅共偿还我厂货款(略)元,尚欠我厂货款(略)元。我厂为及早追回该货款,曾多次派人向被告海南公司催要,均无结果。被告宋某用其房产作为抵押,并将其房产证交付给了我厂。现被告海南公司已被工商机关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为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核查上述事实与证据,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厂货款(略)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主要证据:

一、1999年2月22日原告和被告海南公司订立的协议书一份。

二、2000年2月10日原告代表张某和被告海南公司代表宋某订立的还款协议一份。

三、宋某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证号:海国用(97)第(略)号。

四、1999年8月28日原告单位文件一份。任命宋某为驻内蒙古自治区化肥经销处负责人。

五、1999年8月27日农资经营许可证一份。证号:(内)工商市字X号。

六、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3)石法委赔字第(略)号决定书一份。

被告海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有误,根据双方于1999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我公司应对进入呼盟境内的化肥每吨提取20元业务费,我公司共销售了525(465+60)吨化肥,应提取业务费(略)元。另外,双方于2000年2月10日订立了还款协议书,对于库存的120吨化肥的价格应随行就市,应按每吨1470元的价格计算,和原先订的价格每吨1816元相差总额为(略)元。我公司已销售出的345吨化肥应按每吨1740元给付原告货款。其次,在履行合同中原告违约。根据双方于1999年2月22日订立的协议书,我公司在呼盟境内享有独家经销权,自1999年2月22日至2002年2月22日,但是在2000年3月29日原告违背合同,私自将化肥销给呼盟境内的另一家企业内蒙古牙克石林业建工局劳动服务公司,给我公司的销售和经营造成巨大的困难;1999年3月28日原告承诺为我公司发运四个车皮的化肥,但是原告却私自取消发运,使公司的很多客户错过销售季节,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2000年5月24日我公司汇给原告的(略)元货款应予以扣除。第三,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于2000年2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清偿日期为2000年6月30日,截止到原告提起诉讼已有四年半之久,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主要证据:

一、1999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海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同原告举证一致)

二、199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海南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一份。

三、2000年2月10日原告代表张某和被告海南公司代表宋某订立的还款协议一份。(同原告举证一致)

四、原告1999年3月28日函两份和领货凭证二份。

五、内蒙古大兴安岭金实商贸有限公司介绍信一份,铁路货票一张。

六、2000年5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汇兑凭证一份。

七、2000年5月1日和5月6日中国人民邮政电汇收据二份。

八、2004年4月17日原告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

被告宋某辩称:我个人和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销售协议,我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和原告发生业务形成关系的是海南公司,我不是合同主体的一方,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其次,我从来没有为海南公司提供过担保。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我为海南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再者,原告陈述我将房产抵押,但原告没有提交书面的抵押合同,也没有提交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因此抵押根本就不能成立。现在原告对我提起保证责任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和海南公司签订的协议双方约定了清偿期限为2000年6月30日,在四年半的时间内原告没有向海南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2日原告和被告海南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原告委托被告海南公司在内蒙古呼伦贝尔盟建立河北省藁城市化肥总厂驻呼伦贝尔盟经销处。协议的主要内容:被告海南公司为原告驻内蒙古呼盟办事处的全权经销单位,享有呼盟境内的化肥独家专营权;原告产品进入呼盟境内的化肥被告海南公司每吨提取20元业务费;被告海南公司的经营活动属自负盈亏,与原告不附带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海南公司的销售盈利亏损不予干涉。该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同年3月10日,原告和被告海南公司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原告的产品(磷酸二铵)在海拉尔地区由被告海南公司为总代理。货款由海南公司收回并及时汇给原告。协议签订后,1999年3、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海南公司发运磷酸二铵465吨,每吨单价1816元,货款共计(略)元。截止到2000年2月10日被告海南公司共销售化肥345吨,给付原告货款(略)元。1999年3月27日原告曾取消发给被告海南公司的磷酸二铵4个车皮。同年8月28日原告任命被告宋某为驻内蒙古自治区化肥经销处负责人。2000年2月10日张某代表原告与宋某订立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书写明到2000年2月10日被告海南公司共付款(略)元,单价1750元,不含运费(加运费约合1816元);对于所欠货款(略)元及库存磷酸二铵120吨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海南公司所欠的货款(略)元包括没有销售完的库存120吨二铵的货款,在2000年6月30日以前付清原告;被告海南公司没有销售完的库存120吨二铵化肥由其负责保管,化肥的价格在销售时期由双方商定。在此以后,原告又向被告海南公司发货60吨,2000年5月1日和5月6日被告海南公司以邮政电汇的方式向原告所发的60吨磷酸二铵汇款共计(略)元,原告承认被告海南公司已结清此次发货的货款。2000年3月22日原告从藁城火车站向内蒙古牙克石林业建工局劳动服务公司发送磷酸二铵共计60吨,3月29日货到牙克石火车站。2000年5月24日被告海南公司以周全栋名义汇给原告货款(略)元。因2000年6月30日被告海南公司未能付清原告货款,原告即以宋某挪用公款为由向藁城市检察院提出控告,2000年11月25日藁城市公安局以涉嫌挪用公款将宋某刑事拘留,后经法院审判宋某被宣告无罪,于2002年4月17日被释放。2004年3月原告以宋某为被告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2004年4月17日原告申请追加海南公司为被告,要求宋某和海南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宋某提出管辖异议,该案被移送海拉尔区法院审理。原告在海拉尔区法院撤诉,后原告诉二被告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海南公司经济性质为股份制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为35万元,由宋某等五人出资设立,宋某为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为海拉尔市X路X号。2003年12月19日因未年检,被呼伦贝尔市工商局吊销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海南公司于1999年2月22日订立的代销化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及内容合法,且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1999年3月10日、2000年2月10日张某代表原告和宋某所订立的补充协议和还款协议是对该协议内容的补充和协议履行的约定,亦应确认有效。原告和被告海南公司均应按上述三份协议履行其义务。根据2000年2月10日原告和海南公司订立的还款协议,被告海南公司应在2000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海南公司未能履行。被告海南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海南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本院予以支持。2000年3月22日原告向内蒙古牙克石林业建工局劳动服务公司发送磷酸二铵,违背了原告和被告海南公司所订立的代销化肥协议中的被告海南公司在呼盟境内的独家专营权,原告有违约行为,但被告海南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海南公司辩称在1999年3月27日原告取消了发往被告公司的四车皮磷酸二铵,构成违约,因被告海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双方对于代销化肥的数量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南公司在履行协议中实际销售化肥为525吨,原告应按协议中的约定每吨给付被告海南公司20元业务费,即(略)元。2000年2月10日原告和被告海南公司订立还款协议,约定了对于没有销售完的库存120吨磷酸二铵的价格,在销售期内由双方商定。被告海南公司在庭审中提出2000年5月1日和5月6日被告海南公司以邮政电汇的方式向原告汇款(略)元,结算清了在此期间原告向其发送的60吨磷酸二铵,被告海南公司提出应按此计算库存120吨磷酸二铵的价格,本院认为被告海南公司所提出的库存120吨磷酸二铵的最后付款时间与上述60吨磷酸二铵的销售时间基本吻合,本院对被告海南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即库存的120吨磷酸二铵每吨按1477.6元计算。被告海南公司辩称已销售出的345吨磷酸二铵应以每吨1740元计算,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化肥的单价应加上运费即按每吨1816元计算,故被告海南公司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000年5月24日被告海南公司以周全栋的名义汇给原告的(略)元,被告海南公司主张未计算在已付款的(略)元之内,原告予以否认,原、被告于2000年2月10日所订立的还款协议中明确写明了此时被告海南公司已付原告货款(略)元,被告海南公司在2000年6月30日之前汇款给原告(略)元符合双方所订的还款协议,与原告陈述一致,故对被告海南公司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宋某用其房产作为偿还货款抵押,但未提交有关证据及有关抵押登记文本,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南公司和被告宋某均提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2000年2月10日双方订立的还款协议,还款最后的时间为2000年6月30日,原告因为被告海南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原告到藁城市检察院控告宋某挪用公款,藁城市检察院立案侦查,2000年11月25日藁城市公安局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将宋某刑事拘留,至2002年4月17日宋某被无罪释放,在此期间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2004年3月原告又向我院以宋某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2004年4月17日原告又申请追加海南公司为被告,由于被告海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宋某同为一人,原告与海南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协议又系宋某本人亲自所签,且原告所追要的为同一笔款项,被告宋某也明知原告所追的货款是被告海南公司在呼盟境内销售化肥的货款,原告向被告宋某追偿货款的行为不应视为只向宋某个人的追偿行为,被告海南公司仅以2004年4月17日原告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所陈述的“一直认为是与宋某个人发生业务往来”为理由而否认原告向被告海南公司的追偿行为,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法律应予保护。1999年2月22日的化肥代销协议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海南公司,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海南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个人亦应承担偿付原告货款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拉尔市海南科技经贸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省藁城市化肥总厂货款(略)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宋某对河北省藁城市化肥总厂之债权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103元,其它费用3241元,保全费700元,共计(略)元,由被告海南公司负担(略)元,原告负担1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略)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国军

审判员耿燕广

审判员代高庆斌

二00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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