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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赣x的小轿车沿本市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区武汉广播电视大楼门前路段,撞击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导致护栏侧倒将同向行驶的牌号为鄂x出租车左前部砸损。公安机关接警后,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刘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50.8mg/100ml;后经血液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了被撞护栏及受损出租车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甘某、赵某、姚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物证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评估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积极赔偿受损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谢春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晓宇

速录员潘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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