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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被炎陵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0年3月1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白沙分局抓获,同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朝晖、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钟华(在逃)驾驶为盗油而改装的白色天马越野车窜入炎陵县X镇X路X路边段某某家附近,由被告人李某某用自制工具撬开汽车油箱盖,塞进抽油管,钟华驾驶汽车和控制抽油泵,盗窃邱小勇的赣x货车油箱X号柴油300升,宋志明的赣x、邓牛生的赣x、段某波的湘x货车油箱X号柴油各130升,共计盗窃X号柴油690升(价格6.14元/升),价值4236.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赔失主损失4236.6元,现均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邱小勇、宋志明、邓牛生、段某波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段某某的证言,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株洲石油分公司的油价证明,退赔材料,耒阳市公安局白沙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因同案人尚未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无法查清,故不宜划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退赔失主全部损失,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九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颜敏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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