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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文建,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建,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倜,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阴市奔马科技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文祖,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亮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基地橡树园X栋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甲,董事长。

原审被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芙蓉区湘渝管业经营部业主,住(略)-X栋X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申诉人李某某与被申诉人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友仁公司)及原审被告江阴市奔马科技管业有限公司(下称奔马公司)、长沙高新开发区亮锋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亮锋公司)、余某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湘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胜武出庭。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文建,友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建、周倜,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奔马公司、亮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2月21日,友仁公司与长沙勤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勤诚达公司)签订《湘麓国际一期总坪给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友仁公司承包勤诚达公司开发的“湘麓国际”一期总坪给水管网工程。2007年4月27日,友仁公司与勤诚达公司就“湘麓国际”一期总坪给水管网工程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在“湘麓国际”一期总坪给水管网工程验收合格的条件下,将“湘麓国际”二期总坪给水管网工程和消防管网工程分别以78万元和6l万元的包干价交予友仁公司承包。《补充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友仁公司)必须保证“湘麓国际”一期总坪给水管网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否则甲方(勤诚达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补充合同,并将不支付不合格工程价款。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从2007年6月21日起,频繁出现爆管现象,勤诚达公司为此向友仁公司发出多份要求抢修的《工作联系函》,友仁公司前往“湘麓国际”抢修共计14次,花费抢修费用x.82元。2007年8月10日,勤诚达公司委托长沙市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友仁公司在“湘麓国际”一期总坪给水管网工程所使用的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进行检验,确认:送检的为“龙圣”;生产单位为“江阴市奔马科技管业有限公司”;检测结果为“静液压强度不合格”;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检验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2007年8月18日,勤诚达公司向友仁公司发出了《关于湘麓国际给水管网工程水管质量问题的致函》,称:鉴于友仁公司使用的管材确有质量问题,拟重新寻找新的施工单位选材、施工、整改。2007年8月20日,勤诚达公司以友仁公司使用不合格管材导致“湘麓国际”一期总坪给水管网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勤诚达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友仁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函》,要求解除双方的《补充合同》。2007年9月14日,勤诚达公司与湖南建工集团总公司湘麓国际项目部签订了“湘麓国际”一期总坪给水管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结算金额为x元。2007年9月24日,勤诚达公司委托湖南风景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湘麓国际一期给、排水管改造工程损坏的绿化带进行恢复,工程结算价款为x.8元。2007年10月18日,勤诚达公司委托深圳市田原风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湘麓国际一期给、排水管改造工程损坏的道路及广场恢复混凝土和铺装,工程结算款为x.5元。2007年10月27日,勤诚达公司向友仁公司发出了《法律顾问函》,称:“经贵司代理人与勤诚达公司结算,总工程结算金额x.62元,确定工程合格部分只有x元,但贵司已按进度领取工程款x.46元,应退还x.46元。综上所述,因贵司使用不合格产品,贵司应当赔偿和返还勤诚达公司x.76元。”友仁公司收到勤诚达公司律师函后,分别于2008年6月5日、8月11日向勤诚达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x元。友仁公司为勤诚达公司支付本案产品质量鉴定费用4000元。

友仁公司承包“湘麓国际”一期工程水管网建筑工程所选用的“龙圣”牌管材均从李某某处购得。李某某原系长沙高新开发区定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30日,长沙高新开发区定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沙高新开发区亮锋贸易有限公司(即亮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余某甲。本案中供货商的收款收条及供货明细单均为李某某个人签名。2008年10月26日,用以证明友仁公司选购“龙圣”牌管材用于“湘麓国际”一期工程水管网建筑工程的《证明》上,李某某签字并加盖了长沙高新开发区定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友仁公司使用的“湘麓国际”一期总坪给水管网工程中的“龙圣”牌管材,经长沙市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确认为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不合格产品。该批“龙圣”牌管材是由奔马公司生产,并经李某某销售给友仁公司的。奔马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管材不是其公司产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奔马公司和销售者李某某应当就友仁公司因该批缺陷产品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奔马公司和李某某应当赔偿友仁公司的损失包括如下直接损失:1、抢修爆裂水管的费用x.82元;2、勤诚达公司向友仁公司索赔的损失x.3元;3、因工程不合格被勤诚达公司核减拒付的工程款x.62元(含勤诚达公司要求友仁公司返还的x.46元);4、鉴定费用4000元;共计x.74元,友仁公司只诉请赔偿损失x.27元,予以支持。第三,李某某向友仁公司出具的货款收款收据、供货明细单都是其个人签名,虽然其在2008年10月26日出具了一份加盖了长沙高新开发区定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用以证明友仁公司选购“龙圣”牌管材用于“湘麓国际”一期工程水管网建筑工程的《证明》,但此时定锋公司已经更名,且李某某也不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证明》上加盖定锋公司公章应属无效。故无充分证据证明亮锋公司为本案所涉及的缺陷产品的销售者,亮锋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友仁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余某乙系本案所涉及的缺陷产品的销售者或生产者,故余某乙亦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友仁公司仅用劳动合同和民工领取月工资的工资表以及白纸条证明其所主张的抢修管道所花费民工工资和挖机费用,证明力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故友仁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和合同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江阴市奔马科技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27元;如果被告江阴市奔马科技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友仁公司负担289元,由被告江阴市奔马科技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连带负担x元。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亮锋公司在原审的庭审过程中多次陈述与友仁公司不存在任何销售关系。李某某系原定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定锋公司变更为亮锋公司后,李某某的妻子余某甲曾任亮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某某的销售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定锋公司的职务行为。李某某于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8月1日向友仁公司提供“龙圣”牌管材,虽然李某某在此期间系定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此笔销售业务没有书面合同,现有证明存在销售关系的证据只有李某某出具的采购明细单及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在采购明细单中注明供货商为李某某,在收条中注明的收讫人为李某某。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友仁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销售关系。而李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定锋公司的《证明》,因定锋公司已更名为亮锋公司,以定锋公司的名称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除非为变更后的企业追认,而变更后的亮锋公司在庭上陈述其与友仁公司不存在任何销售关系,实际上就否认了以定锋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故李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定锋公司的《证明》应属无效,李某某以此证明其销售行为属定锋公司的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亮锋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与其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而亮锋公司提交的对帐单只能证明亮锋公司向余某乙付了款,以上证明均不能证明李某某的销售行为属定锋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李某某上诉提出其销售行为属于定锋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而不是李某某个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理由为:2008年2月25日,勤诚达公司以友仁公司为被告诉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友仁公司向勤诚达公司返还工程款x.46元,并赔偿损失x.30元,共计x.76元。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5日以(2008)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案进行调解结案,勤诚达公司与友仁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友仁公司同意向勤诚达公司支付因工程管材不合格导致勤诚达公司损失的赔偿金x元,勤诚达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友仁公司放弃反诉请求,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争议。根据调解达成的协议,友仁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5日和8月11日向勤诚达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随后,友仁公司于同年10月28日向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不合格工程管材的生产者奔马公司和销售者李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奔马公司和李某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不合格工程管材的生产者奔马公司和销售者李某某应当就友仁公司因该批缺陷产品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友仁公司向勤诚达公司的赔偿款应由产品的生产者奔马公司和销售者李某某承担。根据(2008)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友仁公司实际支付勤诚达公司的赔偿金为x元,该调解书是在友仁公司起诉奔马公司、李某某之前形成并已执行完毕。但友仁公司起诉奔马公司、李某某时,隐瞒与勤诚达公司已调解结案的事实,在其实际只支付x元赔偿金的情况下,向奔马公司、李某某要求赔偿的范围中,虚假陈述其损失额,谎称向勤诚达公司支付赔偿金x.3元,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友仁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友仁公司向勤诚达公司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x.3元,判令奔马公司、李某某向友仁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27元。因此,(2008)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应认定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湘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009)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某某称,一、原审认定勤诚达公司向友仁公司索赔的损失x.3元实际只发生了x元;二、友仁公司在本案中使用的管材不是国家免检产品,这种行为是导致损失发生的重要原因,友仁公司安装过程不规范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导致爆管的证据仍然不清;三、本案产品系亮锋公司出售而不是李某某个人出售。

被申诉人友仁公司辩称,抗诉认定我公司向勤诚达公司赔偿x元不实,这是我们双方债务相抵的结果,实际发生的损失不止x元。

本院再审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2008年2月25日,勤诚达公司以友仁公司为被告诉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友仁公司向勤诚达公司返还工程款x.46元,并赔偿损失x.30元,共计x.76元。同年6月5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2008)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案进行调解结案,勤诚达公司与友仁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友仁公司同意向勤诚达公司支付因工程管材不合格导致勤诚达公司损失的赔偿金x元,勤诚达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友仁公司放弃反诉请求,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争议。根据调解达成的协议,友仁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5日和8月11日向勤诚达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据此,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勤诚达公司向友仁公司索赔的损失x.3元是否正确。

原审确认奔马公司和李某某应当赔偿友仁公司的损失为:1、抢修爆裂水管的费用x.82元;2、勤诚达公司向友仁公司索赔的损失x.3元;3、因工程不合格被勤诚达公司核减拒付的工程款x.62元(含勤诚达公司要求友仁公司返还的x.46元);4、鉴定费用4000元。共计x.74元。对于原审判决确认的第2项损失,(2008)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证明友仁公司实际支付勤诚达公司的赔偿款为x元,故第2项实际发生的赔偿款为x元。友仁公司辩称,原审认定的第2项损失包括第一期工程不合格没有获得的利润和未能承接第二期工程的可得利润,并在赔偿过程中就该部分利润和勤诚达公司进行了抵扣,故虽然友仁公司只向勤诚达公司赔偿x元,但实际发生损失是x.3元。本院认为,友仁公司因工程不合格被勤诚达公司核减拒付的第一期工程款已经作为损失在上述第3项中予以确认,第一期工程可以获得的利润已经包括在内。对于第二期工程的可得利润并无证据支持,也没有证据证明包括在和勤诚达公司的抵扣款项中,对友仁公司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友仁公司向勤诚达公司实际支付的赔偿款为x元,对本案友仁公司损失应当调整为x.74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2008)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江阴市奔马科技管业有限公司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74元;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由江阴市奔马科技管业有限公司和李某某连带承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由江阴市奔马科技管业有限公司和李某某连带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旷学瑛

审判员王某强

代理审判员游浩然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严新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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