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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凡,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范培水,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凡、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培水、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姻经媒人介绍由父母作主,于2004年4月未办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林某彬。2005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心,好逸恶劳,且赌博恶习。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毫无悔改之意且时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和小孩一再让步被告,给他有改过的机会,但被告每次写下保证书后均改错。2010年4月9日向原告索钱未果后,将原告拘禁于城厢区X路的租房内,并持刀威胁逼迫原告拿钱。被告的行为使本已很难维护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林某彬,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人民币6万。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审理时述称:被告与原告婚姻虽然经媒人介绍,但婚前双方同在江口做工恋爱三个月,感情基础很好。2007年间其去新加坡务工,并非原告所称的其好逸恶劳。被告没有赌博恶习,有以娱乐为目的且金额较小参与娱乐,不能认为是赌博恶习。是因为被告不希望原告加入安利传销,才将原告拘禁的,而不是因为赌博原因。其从未殴打原告,所以讲原告所述不实。其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才向原告签下保证书的。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已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某于2004年4月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林某彬,现被告处生活。2005年1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有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致夫妻发生纠纷,被告立下保证,今后不再赌博和打人。之后,双方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被告欲出国劳工,被告再次向原告保证改错并立下离婚协议的保证书。被告自从新加坡回来后,双方共同生活中仍时有发生口角。2010年4月9日被告将原告拘禁于城厢区X路的租房内,侵犯了原告人身权也触犯了法律,被告公安机关拘留10天。为此,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的行为原告不能容忍,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被告共同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万元。被告表示不同意。案经审理,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和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经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感情纠纷,被告二次向原告保证愿意改错,从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中可以看出被告的过错行为是明显的,被告主张其出具保证书是受原告所迫的,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之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再度发生矛盾,被告未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处理矛盾,而采取过激的行为对原告实施人身自由约束,其行为既触犯了法律又使矛盾进一步恶化。现原告不能容忍被告的行为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且其赌博是属娱乐性行为,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现女孩林某彬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习惯,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其抚养子女的连续性,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对子女均负有抚养的义务,故本院依法对子女的抚养费一并作出判决。女孩林某彬系X年X月X日出生至18周岁尚有12年零8个月。原告应承担女孩林某彬每个月人民币150元抚养费即:(12年×12月+8月)×150元=x元。原、被告共同财产只有高低床一架、一架梳妆台、一架六门柜、电视一台,无其他财产可供分割,因双方共同财产较少,且原告也未要求分割,可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林某彬由被告林某某抚养,原告陈某甲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x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高低床一架、一架梳妆台、一架六门柜、电视一台归被告林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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