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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原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

代表人何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1999年9月25日,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地产设置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6.975‰。到期日为2000年3月25日,双方签订有抵押借款合同,并到法定的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款贷出后,被告即时归还了本金x元和部分利息,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5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6月11日),2007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至款清;原告对被告设置抵押的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9年9月25日,方城县X镇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书一份;

(2)1999年9月25日,城关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

(3)1999年9月25日,信用社借款申请书一份;

(4)1999年9月25日,方城县城关信用社借款抵押协议一份;

(5)1999年9月25日,抵押借款委托书一份;

(6)1999年9月20日,抵押借款笔录一份;

(7)方城县X镇企业管理局方乡企发(2004)X号文件一份;

(8)1999年9月25日,方城县房屋他项权抵押权登记申请表一份;

(9)1999年9月25日,方城县房地产抵押具结书一份;

(10)1999年9月25日,方城县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房屋建筑物评估分析表一份;

(11)方房1999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书一份;

(12)方国土抵出合(1999)第X号、第X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出让合同两份;

(1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两份;

(14)2003年12月27日,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

(15)2003年5月29日,到、逾期贷款还款协议书一份;

(16)2005年5月25日,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被告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法庭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方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以自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及原告多次催收的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法庭调取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对设置抵押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对其证据效力由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9月25日,借款人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以自有的位于方城县X街X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利率月息6.975‰,借款期限六个月。抵押协议约定借款人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以座落于交通三号的楼房18间(建筑面积:415.8平方米),院落一处(土地面积:79.1平方米+1010.61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方国用1995字第X号)作为向原告借款x元的抵押担保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贷款人所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方房1999他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号为:国土(1999)押许字第X号、国土(1999)押许字第X号.原告于1999年9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至2004年6月26日分八次向原告共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5元(计至2007年6月11日)未支付。原告分别于2003年5月29日、2003年12月27日、2005年5月25日向被告催收该贷款本息。2003年12月27日,被告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在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并由时任经理李强签名约定,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本息。但至2007年6月25日,被告未清偿下欠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5元(计至2007年6月11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下欠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5元(计至2007年6月11日),2007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支付至款清,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原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1月1日因联社统一法人需要,现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又查明,方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地址为交通街X号;用地面积1089.71平方米。即被告设置抵押的房地产中的土地,被告拥有使用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主体资格及内容合法,并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5元(计至2007年6月11日),2007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的规定计算支付至款清;

二、被告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时,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对借款人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设置抵押的位于方城县X镇X街X号的楼房18间(建筑面积:415.8平方米),院落一处(土地面积:79.1平方米+1010.61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方国用1995字第X号)的房地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中在上述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1元,由被告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东晓

审判员杨保存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含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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