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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彪,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2010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彪、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一建公司承建方圆江淮小区X号楼、X号楼时,被告段某某任项目经理。被告段某某代表公司与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后,由原告为该项目供应钢材,原告按约定供货后,二被告分别支付部分货款,至2009年9月22日仍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段某某与原告协商,2009年9月份付清货款,逾期按月息1.5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在2010年2月11日付利息x元,至今仍欠货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x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材料有:

(1)、2008年11月1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签订的供货协议书一份;

(2)、2009年9月22日欠条一份;

(3)、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的银行卡一张。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段某某不是项目经理,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一建公司已全部将款项支付给段某某。被告一建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关系。

被告一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材料有:

(1)、2009年元月20日欠条一份;

(2)、2009年3月30日数据一份;

(3)、2009年9月15日凭条一份;

(4)、2008年10月21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

(5)、欠条二份;

(6)、技术复核记录;

(7)、质量评估报告;

(8)、2010年8月5日段某某说明一份;

(9)、2009年9月22日欠条存根一份。

被告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方圆.江淮人家X号、X号楼系由方城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工程建设承包方为被告一建公司,2008年10月24日被告一建公司为甲方与被告段某某为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被告一建公司将承建的方圆•江淮人家X号、X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段某某施工。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甲方根据工程情况和乙方提供的施工方案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情况,经研究决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三、工程质量及施工管理办法••••••4、材料管理:工程材料由乙方自购,必须符合标准要求,严禁一切不合格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四工程结算方式•••••••4、甲方与建设方办完竣工决算手续10日内,乙方到公司财务科结清一切内部手续,乙方何时出现的一切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甲方: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公章)乙方:段某某2008年10月24日。”被告段某某承包该工程后于2008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供货协议书一份。该合同以方城县一建公司项目经理段某某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同时约定:“•••••••二、方城县一建公司同意为甲方做担保,监督甲方及时对乙方付货款并同意在出现不测的情况下承担偿还由甲方所欠乙方的供货款。方城县一建公司既法人代表签字盖章生效。•••••••六、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方城一建公司各持一份,三方签字盖章生效。甲方:段某某乙方:王某某担保方:岁美青2008年11月18日。”被告一建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之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段某某供应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价款,至2009年9月22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收据09年9月22日今(收到)欠钢筋款共计人民币伍拾伍万壹仟零贰拾元整¥x(系付)双方同意此款有方城一建公司支付江淮2#段某某”,该货款x元之中含双方约定的利息x元,之后原告与被告段某某又重新对利息进行约定,并在该欠条背面签字予以认可,内容为“双方约定09年9月份付现不收利息若没有按时付现金从9月22日起计息利息1.5%至到付现金结清本息为止段某某9.22”。2010年2月11日,被告一建公司从被告段某某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x元。后经原告追要该款,被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段某某不是被告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案外人岁美青系被告段某某雇佣人员。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段某某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该协议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供货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段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段某某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段某某支付价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段某某除对之前的债务确定为x元外,又对之后的利息约定为月息1.5%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起诉之日)按原被告确认的x元的月息1.5%为x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段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价款x元及利息x元。原告与被告段某某签订合同时,被告一建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且被告段某某及案外人岁美青并非被告一建公司工作人员,所以原告请求被告一建公司承担支付价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价款x元及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李含全

审判员杨保存

二Ο一Ο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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