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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与包某某为存单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等与被告包某某为存单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2010年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和原告杨某某,被告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宏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的被继承人张居有(又名张X)于2004年4月5日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赵河营业所杜庄村的信贷员时,存入被告处8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6.42‰,当时被告只给一张农行格式凭条签上被告的名字,随后被告一直没有将此款存入赵河营业所,条据一直也没有给原告方换,2004年9月15日三原告的被继承人张居有因病去世。因原告近几年家中没有重大支出项目,不急着用钱也没有向被告追要2009年原告向被告追要此款时,被告偏造理由说款已被别人取走了,拒不向原告支付该笔存款本息,被告当时为村信贷员,原告的被继承人张居松在被告处有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收回存款条据的情况下,说该款被人取走,不符合情理,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存款本金8000元,支付2004年4月日至2010年4月4日前的存款利息3081.60元计x.6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明一份。

2、2010年3月31日赵河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

3、2004年被告出具的存款凭条一份。

被告包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当时张居松不是在被告处存的现金8000元,而是存款折到期又转存给张居松出具的存款凭条是张居松用存折换的此款于2004年4月6日被告已将该存款存到赵河营业所换的卡折合一,被告将卡和存折都交给了张居松。张居松也叫张居有,身份证是张居有,存折名字也是张居有。被告将卡折交给张居有后,让他给被告出具的凭条交给被告,他说凭条找不到了,有了新的存折凭条也不起作用啦,被告也没有向他再要,原告从来也没找被告追要过该款,被告已将8000元存折的款存入赵河营业所,存折款数为8000元利息为164.2元,64.2利息给张居有了,其中100元利息又存上啦,2004年4月6日给张居有的存折是8100元,被告没有侵占张居有的存款,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求。

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2004年4月6日张居有在方城农行卡折合一存款凭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5日,三原告被继承人张居有(又名张X)持8000元的到期存款折,找被告转存,被告给张居松出具存款凭条,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户名张居松,帐(卡)号一年,金额8000元,包某某”。因张居松身份证名为张居有,2004年4月6日被告将此存款存为卡折合一,并将结算的利息100元共同存入方城县农业银行赵河营业所,帐号16-x,赵河营业所给张居有出具卡折合一存折,款额8100元。张居有于2004年10月10日(农历9月15日)因病死亡,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将此款存入赵河营业所,此款被告持有。找被告追要存款,被告以该笔存款存后将存折和存款卡都交给了张居有,不再向原告付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原告所持被告出具的存款凭条已被2004年4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赵河营业所出具的存款凭条所代替,现原告以该笔存款被告没有存入金融部门,将此款占为己有,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李含全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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