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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华裕肥料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华裕肥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城县华裕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控电气设备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7月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裕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经销的“英威腾”系列变频器出卖给原告,货款总计为x.00元,同时,双方对产品的质量和维修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货物发运到了原告所在的经营场所,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原告在使用变频器期间,变频器经常出现各种故障等问题,并将原告车间的预湿机、造粒机等其他设备烧坏,导致车间停产。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解决,被告来过,生产厂家也来过,但都不能给予有效处理。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都不能达成某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赔偿变频器三台折价x元(按合同价计算)。该3台变频器分别为:

⑴x-004G/007P-4(7.5KW),8725元。

⑵x-7R5G/011P-4(11KW),x元。

⑶x-015G/018P-4,(18.5KW),x元。2、由于变频器出现故障,造成某湿机停产7天(自2009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20日),按每天生产量为40吨,每吨利润200元计算,损失为x元。3、由于变频器出现故障造成某粒设备停产56天(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6月13日期间),按每天每台设备造粒7吨,每吨利润200元计算,损失为x元,以上三项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⑴2008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附变频器配电设备清算一份)及2008年11月28日货物清单一份;

⑵2009年2月17日原告向深圳市英威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邮寄变频器特快专递回执及2009年11月9日邮寄费发票各一份;

⑶原告2009年3月、11月、2010年1月3个月的生产进度日报表。

被告辩称:合同都认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变频器是深圳市英威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变频器出问题后被告通知生产厂家了,被告的人也去过,生产厂家也来过多次,但最终没能解决问题,造成某裕肥料有限公司停产,被告也知道,被告只是经销商,技术问题最终只能找生产厂家解决,厂家解决不了,被告也不懂这个技术,也没有办法,生产厂家迟迟没有给原告解决技术问题,造成某告停产,被告认可,对赔偿金额无异议,但是希望原告再少要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无异议;对⑶认为,2010年元月3日乙班8点至16点停产属实,被告去修了,2010年元月6日,甲班0-8点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停产属实,2010年元月7日甲班计划停产属实,2010年元月10日乙班8-16点停产属实,造粒机2台电机烧属实,2010年元月16日,乙班8-16点锅炉引风机电机故障停产属实,2010年元月17日甲班0-8点风机、电机故障停产属实,2010年元月20日乙班8-16点,X号皮带输送机电机发热停产属实。2009年3月13日乙班8-16点,预湿机电机坏停产属实,这一次预湿机停产8天属实,2009年11月13日甲班0-8点造粒机坏停产属实,停产3天,2009年11月25日丙班16-24点造粒机坏停产4天属实,这三个月当中其它日期的停产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生产销售钾肥的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设备需要使用变频器,2008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经销的一批深圳“英威腾”系列变频器销售给原告,货款总计为x元,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实行三包,质量保证期为二年,交货地点为方城县,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支付完全款后发货,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相关规定执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某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均在合同上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发送给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货物清单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原告生产设备中使用的变频器全部是被告经销的“英威腾”系列产品。原告在生产中使用购买被告的变频器经常出现故障,其中有3台变频器被告认可因质量问题烧坏,其中2台被告让原告直接退回了生产厂家,另1台退回被告,原告起诉状中称烧坏的3台变频器分别为:

⑴x-004G/007P-4(7.5KW),合同价为8725元。

⑵x-7R5G/011P-4(11KW),合同价为x元。

⑶x-015G/018P-4,(18.5KW),合同价为x元。第⑴台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属原告打印错误,应为货物清单中第4栏x-5R5G/7R7P-4(5.5KW),对应于合同设备清单中5.5KW的变频器单价为6292元,应按6292元计算。原告诉称的⑵x-7R5G/011P-4(11KW),在货物清单中x-7R5G/011P-4是7.5KW的变频器,并非原告所诉的11KW,对应于合同设备清单中7.5KW的变频器单价为8725元,并非原告诉称的x元,应按8725元计算。对⑶x-015G/018P-4(18.5KW),单价为x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烧坏的3台变频器按合同价共计x元(即6292元+8725元+x元=x元)。另外,原告在生产过程中,由于使用被告销售的变频器出现故障,造成某湿机在2009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20日停产7天,每天生产量为40吨,每吨利润200元,损失为x元,造成某粒设备在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6月13日期间停产56天,每天每台设备造粒7吨,每吨利润200元,损失为x元,被告对预湿机、造粒机停产造成某上述损失予以认可,愿意赔偿,但是希望与原告协商少赔偿一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某致意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变频器。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实行三包,质量保证期为二年,而被告向原告销售的变频器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故障,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烧坏的3台变频器被告应予赔偿。对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变频器出现故障致使原告其它生产设备预湿机、造粒机停产的损失共计x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应予赔偿。综上,被告应对原告赔偿数额为x元,其中3台变频器合款为x元,预湿机、造粒机停产损失x元。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城县华裕肥料有限公司3台变频器合款x元,停产损失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8元,原告方城县华裕肥料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李某全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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