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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A,送达地(略),港澳证件号码1/x/9。

委托代理人李志峰,福建君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林玉桂、王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峰,被上诉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根据陈某某的申请,证人黄某碟、黄某煌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23日,被告陈某某作为甲方,原告姚某某作为乙方,就乙方委托甲方承运货物到美国的相关事宜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就乙方出口美国的货物提供“仓地(至)仓”(从甲方大陆仓库到乙方纽约客户仓库)服务,并提供40HQ容器服务;……由中国码头开船时间起38天左右送到客户指定仓库,70天如果没有到客户仓库马上赔款;……运价为60,000美元,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送货;甲方在约定时间内办理清关手续,通知乙方必须于两个工作日内备好运输费及保证金,并需先在大陆付清(退还)保证金200,000元,以及在美国付清一切运输费用后甲方才把货物送到乙方美国指定仓库;每一柜货物送上高速后甲方需付保证金200,000元给乙方;甲方清关完毕三天后,乙方不能依据合同提供收货人的详细地址,甲方有权处理此批货物,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如该货物灭失或超过70天没有送到,则甲方只需赔偿乙方该柜相对应的运输费用300,000元/40HQ,乙方收到赔款后不得有其他索赔要求;(乙方应在)清关后先付清给甲方保证金200,000元,三天内乙方必须提货,否则被告有权处理货物,后果由乙方自负;没有按时提货,乙方也要付(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和运费60,000美元。同日,原告将一个货柜的鞋子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就此向被告出具收条。

另,据莆田市公安局新度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材料记载:2009年5月28日21:40时许,莆田市公安局新度派出所接到110转来的报警称有个人被心心饭店抓住。经出警,在新度镇富文鞋面加工厂二楼办公室内,姚某某等人与陈某某因生意纠纷在协商解决。经调查,陈某某系姚某某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2008年12月间,姚某某委托陈某某把一柜鞋子运往美国纽约。因陈某某没有把该批鞋子送达姚某某在美国的客户同时收走姚某某运费58,000美元。姚某某无法收回该货款并向陈某某交涉,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009年5月28日上午开始,陈某某与姚某某在新度镇富文鞋面加工厂办公室里协商上述纠纷。当天下午14时至17时,在陈某某叫来的晋江朋友的撮合下,双方达成解决方案:陈某某赔偿姚某某750,000元。17时后,陈某某在工厂办公室内继续协商该纠纷及其还钱付款事宜,期间,陈某某的二、三个朋友均在该工厂内,或在办公室或在厂房楼下自由走动并等候。当天晚上21时许,新度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现场的情况是:在新度镇富文鞋面加工厂办公室里,陈某某和姚某某均坐在茶椅上,当时还有其他人在场。经现场调查,姚某某说明他们是在解决纠纷。陈某某说姚某某强制他解决纠纷不让他走。后民警把双方带回所作进一步调查。上述事实有陈某某、姚某某、张新龙询问笔录以及书证等证据证实。2009年6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审查后认为陈某某称被非法拘禁不(是)事实,作出莆公荔刑不立字(2009)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

2009年5月28日,被告在莆田市X镇富文鞋面加工厂办公室内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是:因生意资金紧张,陈某某特向姚某某(借)现金750,000元人民币。还款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还款100,000元,7月10日还款150,000元,8月10日还款200,000元,9月10日还款200,000元,10月10日还款100,000元。上述内容书写于陈某某的身份证及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复印件上,被告并在其上注明“本人如果没有按时还款愿负一切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2009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的效力认定;2、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3、原告损失及赔偿责任的认定

1、借条效力认定

被告2009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证据,被告称其已将货物交给原告指定的收货人,该借条是其被原告“非法拘禁”即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因此是无效的。原审认为,关于被告在2009年5月28日是否被原告“非法拘禁”的情况已经当地的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所称“非法拘禁不(是)事实”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告庭审中虽表示对此决定有异议,提出已申诉,但未能提供其提出复议或申诉并为有关部门接受的证据,故被告有关该借条是被原告“非法拘禁”的情况下所写因此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2、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尽管被告2009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系因资金紧张而向原告借款750,000元,但是双方对此借条是因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运送鞋子到美国发生纠纷而出具没有异议,即双方对存在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2009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实际是对双方因国际货运代理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基于国际货运代理合同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国际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

3、原告损失及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原告庭审中称其分别于2008年12月和2009年2月23日各交付一个货柜给被告;被告则称其只为原告承运了2009年2月23日交付的货柜。原告2009年2月23日交运的货柜有双方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等为凭,双方对此也无异议,可以予以确认。双方的分歧主要是2008年12月是否还有一个货柜交付被告原告为此提交了证据5收据,该收据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7日,内容是:“收到姚某某一个柜子鞋子,500箱×16双。注,合同改天签。收货人陈某某。”但原告只提交了该收据的复印件,庭审中称2009年5月28日因两个货柜都没有收到钱,双方协商后将被告就两个货柜应赔偿的钱都合并到借条里面,被告出具借条的同时将此收据原件收回。即双方经协商后,对被告未能将原告交运的两个货柜鞋子交付收货人而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的数额确定为750,000元,并以借条的形式加以表现。被告则对此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尽管原告提交的上述收据系复印件,但在2009年5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新度派出所向原告及在场人张新龙所做询问笔录及莆田市公安局新度派出所在调查后所作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等材料中都确认原告曾在2008年12月将一货柜鞋子委托被告代理运往美国纽约的事实。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三张存款或转账凭条原件(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证明其于2009年1月31日向陈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存入150,000元,2009年2月4日向陈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存入50,000元,同日还以转账方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陈某某转账130,000元。由于上述款项支付时间先于2009年2月23日,因此不可能是就2009年2月23日货柜所支付的款项,而被告也没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间除了2009年2月23日承运的货柜外还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需由原告向其支付上述款项。综上所述,上述收据复印件、笔录、莆田市公安局新度派出所在调查后所作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及存款和转账凭证等证据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除了2009年2月23日交运的货柜外,原告还于2008年12月将另一货柜鞋子交付被告。由于原、被告未就2008年12月交付承运的货柜签订书面合同,有关该货柜货物的价值、运费等均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但原、被告在2009年5月28日就原告货物运输委托被告代理所造成的损失和赔偿进行协商后已经达成了一致,此一致以被告出具借条的形式加以确认,即此借条实际是对双方货运代理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数额进行的确认,换而言之,被告将其未能依约将原告托运的货物交付收货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借条的形式加以体现,该借条系被告自愿出具,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此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系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欠款纠纷,原告先后将两个货柜的鞋子交与被告代理运输至美国纽约,被告未能依约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就此承担责任。原、被告在2009年5月28日就原告货物运输委托被告代理所造成的损失和赔偿进行协商后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实际是对双方货运代理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数额进行的确认,被告应按此承担责任。被告称货物已被原告的收货人提取,借条系被原告非法拘禁、受其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均不能就此举证,不予采信。原告本可按借条确认的数额和期限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要求自借条确认的最后一期款项到期日即2009年10月1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标准为同期存款利率,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某某支付75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某某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上款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2009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是在上诉人被被上诉人非法拘禁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不是双方债权债务的证明,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货运纠纷的证明。公安机关对“非法拘禁”的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且公安机关未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给上诉人,该通知书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2、本案案由应当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是国际货运代理合同而产生的欠款纠纷,从而确定案由为国际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错误。3、关于损失及赔偿责任如何认定问题。首先,原审法院针对2008年12月被上诉人是否交付上诉人一货柜承运的问题上,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在赔偿责任认定上,既然双方之间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也签订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那么就应当按照代理协议的条款解决纠纷。也就是说,即使货物未送到,或上诉人侵吞货物,上诉人只赔偿30万元,扣除上诉人的押金20万元,上诉人也只需要赔偿10万元而已。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称是在被被上诉人非法拘禁,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欠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莆田市公安局新度派出所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复议或申诉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程序违法,应当通过控告、申诉方式解决,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一共给被上诉人承运了两个货柜的鞋子,其中2008年12月份的货柜有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和公安机关做的调查笔录、呈请立案报告书以及转账凭证,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有交付货柜的事实。货运代理协议可以证明第二个货柜有交付给上诉人,以上证据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曾经交付给上诉人两个货柜。3、上诉人2009年5月28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是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对损失赔偿达成的协议可以认定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虽然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第二、三部分内容有异议,但该部分内容只是对相关证据材料中记载内容所作的表述,并不涉及对客观事实的认定问题,因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亦予认定。至于上诉人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加以分析和认定。

1、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彼此之间存在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且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为《借条》,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之上,经过审理,从而将本案案由细化为国际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并无不当。

2、关于借条的效力问题。虽然上诉人主张该借条是在被“非法拘禁”、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应确认无效。但就此事实,已经当地公安机关即莆田市公安局新度派出所调查后,认定“非法拘禁不是事实”,并由其上级部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该决定已生效,陈某某虽对该决定持有异议,但未按法定程序提出复议或申诉并被有关部门所受理。因此,对陈某某主张该借条是在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所书写的抗辩不予采信。此外,陈某某在2009年5月28日“出事”当晚,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某:“昨天晚上,我与姚某某他们三人共四人一起到温州去找姚某某客户,今天早上7时回来到姚某某的工厂,然后今天一天就在那边与姚某某一起解决我与姚某某之间生意上的事。一直到今天晚上21时许,你们派出所到那边,事情仍然没有解决好。”“下午13点多,我晋江的朋友六、七个人过来在姚某某的工厂里,是姚某某叫我打电话叫他们过来评理,但我的朋友过来也没有解决,大约17时离开。”“我没有被姚某某等人殴打。我可以打手机,但是就是不让我离开。”以上事实表明,双方之间确有存在生意上的纠纷;为解决纠纷,双方到温州找姚某某的下家客户质询,但无结果;后双方继续回到姚某某的工厂进行协商,并叫来陈某某的朋友一起评理;在整个过程中,姚某某一方并无殴打陈某某的行为,且陈某某可自由与外人进行电话联系。这些事实也进一步证明了所谓的“非法拘禁”并不属实。

3、关于案涉货物是一票货还是两票货问题。虽然姚某某提交的2008年12月17日陈某某出具的“收到姚某某一个柜子鞋子”的《收据》系复印件,但在2009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向姚某某及在场人张新龙所做的询问笔录及之后公安机关作出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等材料中都确认姚某某曾在2008年12月将一货柜鞋子委托陈某某代理运往美国纽约的事实。再者,姚某某提交了三张存款或转账凭条原件,证明其于2009年1月31日向陈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存入150,000元,2009年2月4日向陈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存入50,000元,同日还以转账方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陈某某转账130,000元。而上述款项支付时间先于双方无异议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签订时间即2009年2月23日,因此该款项不可能为履行2009年2月23日协议而支付。陈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姚某某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需由姚某某支付上述款项。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上述收据复印件、笔录、莆田市公安局新度派出所案卷材料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之间除了2009年2月23日交运的货柜外,姚某某还于2008年12月将另一货柜鞋子交付陈某某运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欠款纠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将两个货柜的鞋子交由上诉人代理运输到美国,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由此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之间未就2008年12月交付承运的货柜签订书面合同,有关该货柜货物的价值、运费等均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但双方在2009年5月28日就货物运输代理造成的损失和赔偿进行协商后已经达成了一致,并以陈某某出具《借条》的形式加以确认,此方式实际上是对双方货运代理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该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应按《借条》中所承诺的内容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327元,均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胜

代理审判员陈某雄

代理审判员黄某江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魏孜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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