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邱某某与方城县公路管理局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方城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方城县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方城县X路局)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星、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07年6月,被告因公路建设需要,经领导班子研究决定,购买原告所有方城县X乡河大庄石子厂。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委托南阳裕信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该石子厂的资产进行评估,价格为x元。200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石子厂《转让协议》,被告接收该石子厂并投入生产,但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石子厂的资产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让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石子厂价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债务迟延履行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合伙郑玉庆退伙协议一份。

三、200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

四、2007年6月26日宛预评报字第X号评估报告一份。

五、2007年9月15日被告单位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接收石子厂证明一份。

六、证人张XX、张XX出庭作证证词。

被告方城县X路局辩称,原告所诉石子厂转让时被告的法人代表为胡天增,现在法人代表为刘某某,刘某某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不能起诉刘某某,原告所诉该石子厂是通过班子研究通过与实际不符,领导班子未研究通过。原告没有将建厂的相关手续交于被告,转让协议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方城县X路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方主管公路设备材料的副局长赵磊及设备材料科科长朱运昭等找到原告协商购买原告的石子厂。经被告单位领导班子同意后,被告委托南阳裕信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所有杨集乡河大庄石子厂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并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宛裕评报字(2007)第X号评估报告,该报告认定原告石子厂存货3.45万元,房屋建筑物16.5万元,机器设备80.84万元,共计x元。2007年7月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因公路建设需要经领导班子研究决定,需购买杨集乡河大庄石子厂一处,经双方协商,乙方委托南阳裕信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河大庄石子厂进行资产评估,该所经实地查看,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对石子厂进行科的价格评估,核定该石子厂的资产总值x元(大写壹佰万零柒仟玖佰元整),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日起,乙方于2007年年底以前分期分批付清所有款项……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行为,自愿负法律责任。”原告邱某某及合伙人郑玉庆、被告方赵磊、朱运昭、李某伟、王建沛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方城县X路管理局公章。2007年9月12日被告单位领导及工作人员赵磊、李某伟向原告出具了接收该石子厂的证明,内容为“证明2007年9月15日,接收方城县X乡河大庄

石子厂邱某某、郑玉庆转交的2007年7月1日与方城县X路局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石子厂一处及相关手续。收到人赵磊、李某伟2007年9月15日”。之后被告进行了生产,但不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所购石子厂的资产款,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甲方合伙人为郑玉庆,郑玉庆于2007年9月8日与原告达成退伙协议,该石子厂归原告独自所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方城县X路局购买原告石子厂的资产,并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应视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且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接收证明,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资产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购买石子厂的资产款,长期不向原告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及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石子厂价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被告双倍支付欠款迟延履行金的请求,因协议没有约定,应自被告违约之日起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所辩理由与200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及由被告委托的2007年6月26日宛裕评报字第(2007)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相悖,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方城县X路管理局2007年7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有效。

二、被告方城县X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某某支付石子厂转让款x元。并自2008年1月1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款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方城县X路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李某全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保存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