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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别名戴某,男,现年2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被告人戴某甲准备抢劫手机,遂找到李浩(已判刑),告知李浩其抢劫意图,并让李浩为其物色抢劫对象。2009年8月10日20时许,李浩约到了被害人谷某某,并按照与戴某甲的约定,将谷某某带到了中原区X路X村X街口,戴某甲对谷某某实施殴打后将其携带的索尼爱立信T707型手机抢走,该手机于2009年7月26日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被抢手机现未追回。

2009年11月1日民警将被告人戴某甲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戴某甲及同案犯李浩的供述、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抢手机的购机发票、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盗窃罪

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甲伙同卢东方(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将马某某约到郑州市中原区戴某甲家玩,二人用事先偷配的马某某的电动车钥匙,将马某某停放在戴某甲家楼下的黑色苏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60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戴某甲及同案犯卢东方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票复印件,收条,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戴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称其检举揭发了卢东方,应该是立功。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抢劫手机的价值不应以购买价为准,应以实际评估价为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戴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被告人戴某甲准备抢劫手机,遂找到李浩(已判刑),告知李浩其抢劫意图,并让李浩为其物色抢劫对象。2009年8月10日20时许,李浩约到了被害人谷某某,并按照与戴某甲的约定,将谷某某带到了中原区X路X村X街口,戴某甲对谷某某实施殴打后将谷某某携带的索尼爱立信T707型手机抢走,该手机于2009年7月26日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

2009年11月1日民警将被告人戴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李浩抢劫谷某某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案犯李浩的供述与之相印证。

2、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10日晚上6点半李浩约其吃饭,见面后又约其到网吧上网,其间有一男子一直不离左右,8点半左右,其要回家,李浩说让其去见他哥,其没有同意,出网吧后李浩打电话给一个人说马某就到网吧了,当其与李浩到了网吧南边一小胡同口时,那个抢其手机的男子突然从背后拽着其手,并将其往胡同里拉,其跑进一手机店,那个男子跟进店里,李浩跟着在旁边看,该男子又朝其身上打一拳、扇其一耳光,以要给人打电话为由抢走其手机,之后该男子出了手机店沿工人路方向跑了,后其报警。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在上网时李浩告诉其他和戴某一起抢了个手机,是李浩瞄点找个有手机的人,然后让戴某去抢这个人的手机。

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戴某甲辨认出同案犯李浩。

5、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戴某甲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6、发票复印件,证实被抢的索尼爱立信T707型手机价值2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

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甲伙同卢东方(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将马某某约到郑州市中原区戴某甲家玩,二人用事先偷配的马某某的电动车钥匙,将马某某停放在戴某甲家楼下的黑色苏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60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戴某甲的当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卢东方盗窃马某某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卢东方的供述,证实其和戴某甲预谋后将马某某约至戴某甲家打麻将,二人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马某某的电动车盗走,后又将该电动车卖给戴某甲的叔叔戴某乙。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卢东方、戴某甲从网吧出来后到戴某甲家里玩,其将电动车停放在戴某甲住处的院子里,后来其准备走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电动车于2009年3月26日以2890元的价格购买。

4、证人戴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5、6月份的时候,其购买了一辆其侄子戴某甲和他朋友盗窃的苏杰100型电动车。

5、收条,证实戴某乙赔偿马某某2600元。

6、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苏杰100型电动车价值2601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2、被告人戴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戴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戴某甲提出的其检举揭发了卢东方,应该是立功的辩解,经查证,被告人戴某甲揭发的卢东方盗窃电动车的事实经查是其伙同卢东方共同实施的,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其揭发同案犯犯罪事实的情节,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戴某甲抢劫手机的价值不应以购买价为准,应以实际评估价为准的意见,经查,被抢手机购买尚不满一个月,其价值应以购买价为准,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戴某甲所犯抢劫罪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戴某甲所犯盗窃罪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戴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实施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戴某甲在羁押期间能揭发同案犯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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