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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外换银行与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分行信用证纠纷案

时间:2002-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沈经初字第408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沈经初字第X号

原告韩国外换银行,住所地韩国汉城。

法定代表人金某((略)),系该银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华,系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分行,住所地(略)号。

负责人张某,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籍,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籍,住(略)-X号。

原告韩国外换银行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分行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杨溢、夏婷婷参加评议,分别于2002年7月11日、2002年9月21日、200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外换银行委托代理人何建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某、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国外换银行诉称,198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略)(略)号不可撤销信用证。原告于1998年11月14日确认收悉,并于1998年11月17日、11月19日、11月24日分别议付了受益人递交的单据,向受益人付款(略)美元。随后将所有文件邮寄给被告。被告却以1、发票和装箱单未标明“正本”;2、未在发票上注明“所有细节根据(略)号合同”;3、发票装箱单上的标志与提单上的标志不同为由拒绝偿付款项给原告。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在1999年7月22日传真中坚持以上第1和第2项不符点。原告认为根据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即1993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称(略)),本案被告所称的不符点不能成立:1、关于对(略)第20条B款C项的理解,国际商会的银行技术委员会于1999年7月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本案中的涉案发票和装箱单均由(略).Co.,Ltd.(受益人)盖章制作,应认为是“正本”。2、虽然未在发票上说明“所有细节根据(略)号合同”,但发票上将合同的细节列出并标明是“(略)号合同”。被告拒绝偿付,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此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支付(略)(略)号信用证项下款项352,000美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证据有:1、1998年11月14日被告开具的信用证。2、1998年11月17日、1998年11月21日被告分别开具的信用证改证。3、1998年12月2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单据提出不符点的传真。4、1999年2月5日原告对被告提出不符点的问题说明传真。5、1999年12月3月和12月7日被告分别两次给原告发出的关于不符点问题的传真。6、1999年7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发出的关于不符点问题的传真(复印件)。7、三份信用证项下的发票、装箱单和提单。8、三份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汇票。9、原告付出了对价单的凭证。

被告辩称,1998年被告应沈阳凌海鞋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原告开出以(略).Co.,Ltd.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是属实。1998年11月23日,被告收到了原告寄交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金某为9.8万美元。并遵守(略)关于“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规定对单据进行了审查,发现该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有三处不符点:1、(略)要求原告应至少提交一份正本单据,而原告提交的该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发票、箱单上均无“正本”字样。2、发票上货物描述与信用证所列货物描述不一致。被告开具的信用证中所列货物描述为“所有细节是根据(略)号合同((略):(略))”,而原告寄来的单据中发票上货物描述缺少“所有细节是根据(略)号合同”,构成单证不符。3、发票上标志与提单上唛头不同。在原告寄来的单据上,发票上所列唛头为KM,而提单上所标明的唛头为KM((略)),构成单单不符。被告于1998年12月2日向原告提出不符点并拒付该信用证项下款项,此后,原告多次发出摧款报文,并未反驳被告提出的不符点,被告均予以回复表示拒绝付款并持有单据等待原告处理。1999年2月5日,此时已超过信用证有效期,原告首次发来反驳被告所提不符点的报文,被告予以回复,并坚持上述不符点。1999年2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按照被告所提出的不符点修改了发票、箱单,但此时信用证效期已过,被告拒绝接受,被告认为原告此举表明原告实际已经接受被告提出的不符点。1999年4月1日,被告将单据寄回寄单行(原告)并发报通知原告。被告现坚持上述三个不符点成立。关于原告提出国际商会于1999年7月12日对单据正本有了一个新的解释,但是在被告所提出不符点成立前和信用证过期后作出的,不适用对本信用证的解释。关于原告称1999年7月27日被告曾给原告发出传真,声称被告只坚持两个不符点,认为被告已放弃货物标志不符点(即第3个不符点)的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11月24日第三次修改信用证效期的传真件。2、1999年2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不符点对装箱单、发票和产地证进行修改后的单据。3、1999年3月2日被告以信用证到期为由拒付的报文。4、1999年4月5日,被告将原告所有单据退还的报文以及相应的退单通知。5、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X号《关于加强国际信用证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和7—9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5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疑异,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是传真件,没有加盖传真人的公章或署名人的签字,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需要核对后答复,但一直未提出反驳的意见,合议庭认为,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应辽宁省沈阳凌海鞋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于1998年11月13日向原告开具了(略)(略)号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约定:受益人为(略).Co.,Ltd.,汇票期限:见票即付,100%发票价格,信用证的到期日为1998年11月25日,提示期为5天,付款人为沈阳分行,信用证中45A货物/服务描述((略)/(略))及交易条件为:鞋料、所有细节根据(略)号合同((略):(略))、总价款:CTF中国大连或营口,9.8万美元、需要的文件:经签署的发票3份,注明信用证号及日期、2/3正本装船海运提单、空白背书、注明运费已付和通知方为申请人、装箱单3份。该信用证约定执行(略)。原告于1998年11月14日确认收悉。1998年11月17日被告应申请人凌海鞋业的请求,对该信用证做出了第一次修改,增加了信用证金某,增加后的金某为22.5万美元。1998年11月21日应申请人的申请,被告对该证做出了第二次的修改,修改后的金某为35.2万美元。1998年11月24日,对信用证进行了第三次的修改,提示期由5天改为25天,信用证有效期改为1998年12月10日。原告分别收到后,于1998年11月17日,11月19日,11月24日分别议付了收益人递交的单据,随后将所有的文件邮寄给被告。1998年11月24日,被告收到了原告寄交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金某为9.8万美元。1998年11月25日,被告收到了原告寄交的第二套单据,金某为12.7万美元。1998年11月30日,被告收到了原告寄交的第三套单据,金某为12.7万美元。以上发票和装箱单上有(略).Co.,Ltd.(受益人)的兰色印鉴,提单上有承运人的签字,发票上所标明的唛头是KM,提单上的唛头是KM((略)),在商业发票的文头上注明了“合同号(略)”,在发票主文上没有写明“所有细节依据合同号(略)”。被告审单后,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该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有以下三处不符点:第一、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X号《关于加强国际信用证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和(略)的规定,要求对方行应至少提交一份正本单据,而原告提交的该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发票、箱单上均无“正本”字样;第二、发票上货物描述与信用证所列货物描述不同。被告开具的信用证中所列的货物描述为“所有细节根据(略)号合同(即(略):(略))”,而原告寄来的单据中发票上货物描述缺少“所有细节根据(略)号合同((略):(略))”,构成单证不相符;第三、发票上的唛头与提单上的唛头不同。在原告寄交来的单据上,发票上所标明的唛头为KM,而提单上的唛头为KM((略)),构成单单不符。原告仍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坚持上述不符点。1999年2月5日,原告提出反驳意见如下:第一、未标明“原件”本身就表明是原件;第二、所有文件中包含了“合同号(略)”;第三、所有文件的标志是一致的。就此,被告仍坚持上述不符点。1999年2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不符点修改了发票、箱单等补寄的单据,由于已过有效期,被告于1999年3月2日拒绝接受。1999年4月1日被告将单据寄回原告。双方就不符点的问题进行交涉。2000年8月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

2002年4月22日,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就本院对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不符点是否成立等问题咨询,答复如下:被告主张的第一个不符点即(略)要求应至少提交一份正本单据,原告在提交的所有发票、装箱单上均无“正本”字样,该不符点不成立;被告主张的第二个不符点即发票上货物描述与信用证所列货物描不一致。信用证中所列货物描述为“所有细节根据(略)号合同”,而原告寄来的发票上没有上述字样,该不符点成立;被告主张的第三个不符点即发票唛头与提单上不一致。发票所列唛头为菱形图样中的KM字样(即菱形图案),而提单为KM((略))构成单单不符问题,该不符点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分行应沈阳凌海鞋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原告开具了以(略).Co.,Ltd.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原告向受益人议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该信用证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在信用证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权利和义务。原告凭单证,要求开证银行即被告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依据(略)的有关规定在7个银行工作日期限内,对议付行即原告提交的单据进行审单是行使其权利。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信用证的约定。该信用证在货物/服务描述与交易条款中约定“所有细节根据(略)号合同”,则在提交的发票上应该或者直接声明所有细节根根据该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其所列细节根据该合同,或者以某种方式证明该条件得到满足,而原告提交的发票的备注栏中注明合同号,其意义并不明确,可以理解为交易与合同有关联,发票是在该合同项下,是否严格遵守了合同各项规定却不能确定。因此,被告提出的第2个不符点即“发票上货物描述与信用证所列货物描述不一致”成立。关于被告主张的第1个不符点即“(略)要求原告应至少提交一份正本单据,而原告提交的该信用证下的所有发票、箱单上均无‘正本’字样”,本案信用证下的发票、箱单上有受益人的兰色印鉴,出单人的原始印戳,该单据应作为正本对待。故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关于被告主张的第3个不符点即发票上标志与提单上标志不一致。在原告寄来的单据上,发票上所标明的唛头为KM,而提单上所标明的唛头为KM((略)),构成单单不符的问题。由于双方在信用证中未约定“唛头”的具体表述方式,因此只要单据上的描述能表明实际唛头的内容和样式就应当视为相符,应当视为相符。本案信用证下的单据上唛头的菱形图案中的KM与KM((略))并不矛盾,因此不构成不符。关于被告主张原告1999年2月26日修改单据的行为应视为其承认了不符点的问题。因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修改的单据,是为了满足被告的要求而达到顺利收款的目的,不应视为是对不符点的承认。根据(略)的规定,被告主张的第2个不符点成立,已构成拒付本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理由,故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第13条a款、b款,第十四条b款、第20条b款、第37条c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国外换银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原告韩国外换银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韩国外换银行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分行在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岩

代理审判员杨溢

代理审判员夏婷婷

二OO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孝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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