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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与上海影视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53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5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铝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甲X号东侧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益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金典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公寓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金典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金典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影视有限公司、上海益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世纪金典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某,上诉人李某甲、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甲、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李某甲、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李某甲、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周某冰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ОО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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