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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沈阳市设计制图厂因劳动保险纠纷案

时间:2002-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沈民(1)终字第645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沈民(1)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设计制图厂退休职工,住(略)-X号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设计制图厂,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劳资科科长,住(略)-X号。

上诉人孙某与沈阳市设计制图厂因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1)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由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9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梁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朱晓英、石瑷丹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2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某系沈阳市设计制图厂职工。1997年9月1日,孙某向单位提出病退申请,1997年9月20日,孙某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鉴定结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意病退。1999年2月,沈阳市设计制图厂为其补办病退手续,经劳动部门批准其退休时间为1997年10月,孙某同意按此时间办理病退,并在退休审批表中签字同意退休。该厂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截止至1997年10月,并按退休人员为其调整工资,且已于2000年8月纳入社保统筹支付养老金。孙某于2001年3月向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单位为其按足龄50周岁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并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至2000年7月。该委先后作出沈和劳仲调字[2001]X号仲裁调解书、沈和劳裁字[2001]X号、沈和劳裁字[2001]X号裁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孙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01年12月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沈阳市设计制图厂补交1992年起至2000年8月为其少交、欠交的养老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设计制图厂为孙某缴纳养老保险金额均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孙某于1997年9月向单位提出病退申请,单位虽于1999年2月为其补办病退手续,但补办后的退休审批手续经劳动部门批准其退休时间仍按1997年10月为退休年限。孙某在补办该手续时未有异议,且双方均已按此事实履行,该病退审批手续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单位1992年至1997年未按国家政策为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要求单位补足缴纳至1999年2月。并按1999年2月实际办理退休手续的年份为其重新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答辩称,单位差额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符合有关文件规定。且1999年为孙某补办病退,退休时间仍按1997年10月起算,是经孙某本人同意的,现已不能重新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沈阳市设计制图厂于1999年2月为孙某补办病退手续时,经劳动部门批准其退休时间仍为1997年10月。孙某本人对此未有异议,且双方均已按此事实履行,该病退审批手续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重新办理退休手续之诉讼请求,没有合法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沈阳市设计制图厂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截止至1997年10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单位补缴至1999年2月,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单位从1992年至1997年未按国家政策为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要求单位补足缴纳一节,应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艳

代理审判员朱晓英

代理审判员石瑷丹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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