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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日16时许,在宁陵县X镇东南电影院院内,被告人赵某某组织以猜谜形式,进行赌博。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人员以猜谜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等十六位证人的证言笔录,宁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人员以猜谜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赌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愿意缴纳其罚金。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x元。

(管制日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审判员王振兴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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