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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贺某某、李某乙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春丽,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李某乙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马春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与李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巩义市X镇开办腾达汽修门市部,原告从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7月5日在二被告门市部打工共八个月。二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腾达汽修门市部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7月5日,为原告书写一份证明,载明:“欠工资证明、证明贺某某自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7月5日止在涉村腾达汽修门市部打工共8个月,每月工资800元,共计欠工资款6400元未发、涉村腾达汽修门市部、李某乙、2009年7月5日。”证明欠原告工资款6400元未发。此款经原告讨要被告末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开办的个体汽修门市部打工八个月,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原告每月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每月工资800元,且有被告李某乙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系学徒工,只管吃住,没有工资,其辩称无法反驳李某乙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负,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某某工资款六千四百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二被告李某乙、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经另一被上诉人李某乙介绍入修理部当学徒,约定学徒工都没有工资也直到上诉人接到通知才知工资一事,其间被上诉人从未提及工资一事,事实证明是被上诉人的矛盾之词,并且离婚协议已明示无债务,那么此项债务就是无中生有,是被上诉人双方的故意欺诈。上诉人对欠条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贺某某答辩称,李某甲与李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巩义市X镇经营腾达汽修厂,贺某某自2008年11月X号至2009年7月5日在该处打工共8个月,其间每月工资800元未发,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42条规定,理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称贺某某是学徒工,而且第一年的学徒工只管吃住没有工资,以及二被上诉人是故意欺诈,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李某乙所打欠条判令上诉人与李某乙对贺某某的工资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张罡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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