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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王某甲、舒某、王某乙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王某甲、舒某、王某乙犯绑架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王某甲、舒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林某、王某甲、舒某、王某乙密谋绑架卖淫女以勒索钱财。当月16日晚上,四被告人携带弹簧刀、尼龙绳、透明胶等工具,由被告人王某甲开车,驾驶牌号为湘x小车,窜至宜章县X区X路。17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林某到广发路“潇洒发廊”以包夜嫖宿发廊女侯某为由将其骗上车。之后,四被告人将侯某先后绑架至嘉禾县X乡、嘉禾县X镇等地,期间多次向店主等人索要赎金,发廊管理人员刘某丙芳被迫将3300元存入四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2011年3月17日凌晨许,四被告人收到赎金后将侯某放回。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林某、王某甲、舒某、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通过其亲属退赔刘某丙芳3200元。

2000年5月,被告人林某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王某甲、舒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侯某陈述;2、证人刘某丙、刘某丁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抓获经过;6、账号为(略)的开户资料及明细;7、户籍证明;8、辨认笔录;9、(2000)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6)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10、退赃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王某甲、舒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绑架他人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积极策划并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林某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退赔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舒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三、被告人舒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国萧

代理审判员刘某丙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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