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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与韩国现代商船有限公司、中国大连保税区万通物流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大海法商初字第2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大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

被告韩国现代商船有限公司(以某简称被告韩国现代)

被告中国大连保税区万通物流总公司(以某简称被告万通物流)

原告中国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以某简称原告)与被告韩国现代商船有限公司(以某简称被告韩国现代)、被告中国大连保税区万通物流总公司(以某简称被告万通物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曾于1998年12月30日做出(1996)大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韩国现代赔偿原告(略)德国马克,人民币(略).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韩国现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万通物流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和被告韩国现代均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某简称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1年1月18日做出(1999)大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韩国现代赔偿原告人民币(略).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省高院以某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次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疆华、被告韩国现代的委托代理人李昕、被告万通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朱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第一次审理时,被告韩国现代曾提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本院一审,省高院二审终审,裁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前次重审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了下列事实:1、被告韩国现代于1995年11月23日在法兰克福签发了(略)(略)号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德国威克公司((略)—(略)),收货人凭托运人指示,通知方为原告,承运船为“现代挑战者((略))”号,收货地为荷兰鹿特丹集装箱堆场,交货地为中国大连集装箱堆场,运费到付,货名为两套二手磨齿机,HDMU(略)-X号集装箱内货物三件,重量为(略)千克,箱高比标准箱超高131厘米;2、原告为上述提单的合法持有人;3、被告万通物流的卡车司机在将HDMU(略)-X号集装箱自码头前沿运至堆场过程中,将集装箱与码头出入口的检查桥相撞,导致箱内1/X号包装箱内的货物损坏;4、原告请求赔偿的受损货物的重量为7200千克,价值为(略)德国马克,残值为(略)德国马克,重新购置费为(略)德国马克。关税、检验费、港杂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略).52元;5、被告韩国现代与被告万通物流订有“场地堆放协议”,协议内容主要包括被告万通物流应提供必要的设备、人力完成被告韩国现代所有或租用的集装箱在码头和集装箱场站(CFS)之间的运输、堆存、修理等服务;6、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中国法律调整。

本次重审原告诉称:原告作为被告韩国现代于1995年11月23日在德国法兰克福所签发的(略)(略)号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于1996年2月5日在目的港中国大连港提货时发现提单项下HDMU(略)-X号集装箱内的磨齿机全损,造成原告货物损失(略)德国马克和关税、检验费等损失人民币(略).11元。货损系被告万通物流在接受被告韩国现代的委托后将集装箱自码头前沿运至堆场的过程中,由于卡车司机的疏忽,将集装箱与码头出入口检查桥相撞所致,即使被告万通物流是受雇于被告韩国现代,雇佣人也应承担受雇人过错的转承责任;肇事司机肇事当时的主观状态是否鲁莽,应由被告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仅有外代告知集装箱超高是不够的,要求所涉及的证人出庭作证;其他损失是可以某见的,不应包括在责任限制中;责任限额应按运输单位计算,不应按包装单位计算。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某简称《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韩国现代和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被告万通物流连带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略)德国马克、关税人民币(略).61元、检验费人民币(略)元、港杂费人民币(略).5元。与前次重审诉称相比,其事实和理由部分相同,但请求部分放弃了前次重审中对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本次重审被告韩国现代的答辩理由仍是: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调整。依据《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韩国现代对原告的请求可以某制赔偿责任,对货损的最高赔偿限额为(略)特别提款权。

本次重审被告万通物流答辩理由亦无变化:认为被告万通物流是被告韩国现代的受雇人,不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认定被告万通物流对原告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通物流也有权限制赔偿责任,对货损的最高赔偿限额为(略)特别提款权。

本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前次重审时各方当事人所确认的事实仍然没有争议。又共同确认:受损货物的保险人德国维多利亚保险股份公司((略))经与原告(被保险人)协商,已于1997年12月17日赔付原告货物损失(略)德国马克。但原告对前次重审时本院依据被告韩国现代提供的顾某和赖永斌的证言、操作报告等证据确认被告韩国现代已对集装箱超高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万通物流的事实仍持有异议,理由是他们的证言应经质证,并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所证事实是否属实不应由原告提出反证。本次重审本院通知顾某和赖永斌到庭作证,他们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询问,仍肯定其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并回答了原告代理人提出的相关业务问题。原告对顾某和赖永斌当时分别为被告韩国现代和被告万通物流的业务人员持有异议,两被告未就原告的异议进一步举证。

另查,2002年2月1日的特别提款权对美元的折算率为1.3079美元/特别提款权,美元对人民币的折算率为8.2764元人民币/美元。

本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纷争主要集中在以某五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焦点问题提出了各自的观点,在分别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本院分别作出了认定:

1、关于被告韩国现代是否将受损集装箱超高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万通物流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韩国现代的证人以某证言的形式证明外代告知集装箱超高的事实是不能被认定的,因为其所证事实是否属实应由证人出庭,并接受质证方可,同时,原告不应就此承担提出反证的举证责任。

被告韩国现代与万通物流认为,如原告对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存有怀疑,应由原告提出相反证据,其无进一步举证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已准予证人顾某、赖永斌出庭作证,各方代理人对其进行了质证,二人证明自己在前次重审时所做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原告虽对二人当时为各自业务人员的身份存有怀疑,但未提出任何证据,故本院对二人的证言的效力予以某定。

2、关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索赔权是否转移给保险人的判定,应适用德国法还是中国法的问题;

原告认为,保单是在德国签发,是根据保险人的营业地德国法律达成的协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赔付问题已达成了协议,原告愿就该协议中的有关问题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案应中止诉讼,等有仲裁结论再恢复诉讼。2001年12月24日德国维多利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保险人可以某保险人的名义对责任人进行索赔”的仲裁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中止诉讼的主张,本次重审向本院提交了以某新证据:1、复印件英文版《德国海上保险通则关于货物险的特殊规定(1973年ADS条款—1984版本)》及其中文译本;2、货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1997年12月达成的、其中第3条的内容为:“由于由货物被保险人以某己名义提起的诉讼,向货损责任方索赔,现在大连海事法庭一直悬而未决,货物被保险人同意并保证货物保险人可以某他们认为合适的情况下以某物被保险人和/或货物保险人的名义进行目前的诉讼或今后可能发生的上诉和复审。货物被保险人将在任何情况下尽力帮助货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索赔偿”、第5条的内容为:“协议受中国法律约束,由此引起的任何纷争将提交北京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赔付协议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本;3、2001年12月26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要求维多利亚保险股份公司补交正式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费的复函传真件。

被告韩国现代认为,原告历时40余日,未按法院要求提供赔付协议原件,既未说明原因也未提出延期申请,法院对原告的证据复印件应不予采信。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本案须以某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另外,原告与其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是否产生效力不是双方协议可以某决的,仲裁庭对协议之外的问题没有管辖权。法院无需等待仲裁结果,原告申请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万通物流认为,原告与保险人的赔付协议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中国海商法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转移给保险人。原告已丧失了相应的索赔权。

对原告提供的新证据,合议庭两次要求原告提供德国相关法律,并两次安排开庭质证,但原告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有效德国相关法律文本,其所提交的复印件英文版《德国海上保险通则关于货物险的特殊规定(1973年ADS条款—1984版本)》及其中文译本不能反映德国相关法规的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货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1997年12月达成的复印件赔付协议,虽然被告万通物流未提出异议,但被告韩国现代对该证据因无正本而持否定意见,本院认为,在原告不能充分说明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理由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能予以某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1年12月26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要求维多利亚保险股份公司补交正式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费的复函,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本院亦予以某定。

本院认为,本案适用中国法是前次重审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做的共同选择,但前次重审时,原告隐瞒了保险人已就原告的货损进行了赔付的事实。保险人赔付后,索赔权是否转移的判定是适用德国法还是中国法,索赔权是否已由原告转移到了保险人是本次重审提出的新问题。不过,本案原告是以某己的名义对两被告起诉,请求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其请求额中理应扣除已得到补偿部分。原告的保险人既未以某己的名义,也未委托原告就其已赔偿的保险金部分在本案中追偿,不论索赔权是否转移,原告在本案中都无权行使,原告也不能以某其保险人有协议为由,改变法律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即赔偿请求人必须以某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索赔权转移问题与本案无涉。徐疆华以某险人代理人的名义于2001年12月24日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的关于保险人依保险合同是否有权以某保险人的名义进行诉讼的仲裁案,不论仲裁结果如何,都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本案无需中止诉讼。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原告中止诉讼的请求。

3、关于被告万通物流是被告韩国现代的受雇人,还是实际承运人,被告万通物流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货损发生在运输过程中,虽是由陆地运输工具造成的,但属海上运输责任期间,按《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万通物流为实际承运人。

被告韩国现代认为,如果被告万通物流是实际承运人,其从事的是公路运输,根据多式联运的规定,该段货损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元/千克。

被告万通物流认为,其与被告韩国现代签订的不是运输协议,而是场地堆存协议,其义务是根据堆存协议搬运、储存和提取承运人的货物,其身份是被告韩国现代的受雇人。将集装箱从码头移至堆场,是履行场地堆存协议的组成部分,是为实现存放集装箱的目的,同卸货工人将集装箱从船上卸到码头上的行为是一致的。故被告万通物流不是实际承运人。

本院认为,被告韩国现代与被告万通物流签订的是场地堆存协议,而不是运输协议。场地堆存协议主要涉及的是双方关于集装箱在码头至场站间的搬移、堆存、提取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万通物流的义务中将集装箱从码头移至堆场,是为实现存放集装箱的目的,是履行场地堆存协议的组成部分,其性质同卸货工人将集装箱从船上卸到码头上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被告韩国现代与被告万通物流签订的场地堆存协议虽与海上货物运输相关,但独立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外,被告万通物流所从事的并非是《海商法》所界定的货物运输,故不能依《海商法》的规定将其定义为实际承运人。被告万通物流是受雇于被告韩国现代,是被告韩国现代的受雇人。其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没有直接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的义务。

4、关于两被告是否可以某据《海商法》限制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即使被告万通物流是受雇于被告韩国现代,雇佣人也应承担受雇人过错的转承责任;肇事司机肇事当时的主观状态是否鲁莽,应由被告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韩国现代认为,现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韩国现代尽了通知义务,在操作报告上也有超高的表述,被告万通物流对其他集装箱的运输良好,说明已经通知箱子超高的事实,被告万通物流的主观心态与司机的心态不是同一概念,海商法关注的是承运人及其受雇人的心态,不是具体操作人员的心态,被告万通物流在安排车辆、雇佣司机、制订营运计划时已尽到了合理谨慎,不存在故意或轻率;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韩国现代作为承运人本人具有应丧失责任限制的故意或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即使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也只是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不得援用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责任限制是特殊保护,只有承运人本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情况下,承运人才丧失责任限制,除此之外,任何条件下,任何人以某何理由提出索赔,承运人都可享受责任限制。

被告万通物流认为,其是被告韩国现代的受雇人,卡车司机是被告万通物流的受雇人,两者均受雇于韩国现代。卡车司机的疏忽不是被告万通物流的疏忽,被告万通物流具有合法集装箱堆场经营人的资格,有严格的管理制度,为被告韩国现代提供服务时,使用的车辆符合运载集装箱的要求,司机持证上岗,了解集装箱运输的特殊要求,被告万通物流已尽到一个经营人合理谨慎的义务。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承认:“在港区内,由于集装箱卡车司机的疏忽,将所载磨齿机的集装箱……撞坏”;1996年中国辽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验残报告中亦称当该集装箱通过港区的集装箱检查桥时,不慎将集装箱里的货物撞在检查桥的底部,是意外事故,本次货损,显然不是《海商法》意义上的明知或轻率所致;1998年广州海事法院的判例表明,船员的过失,不是船舶所有人丧失赔偿责任限制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万通物流具有合法集装箱堆场经营人的资格和能力,受损集装箱上有超高的标志,该集装箱超高亦显而易见,且被告韩国现代提前将集装箱超高的事实告知了被告万通物流,因此,被告韩国现代在雇佣被告万通物流及具体操作过程中不存在轻率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被告万通物流在为被告韩国现代提供服务时,使用的车辆、所派驾驶员符合运载集装箱的要求,被告万通物流已尽到一个经营人合理谨慎的义务,不存在故意或轻率;就集装箱卡车司机的心态而言,原告在起诉状中也已经承认:“在港区内,由于集装箱卡车司机的疏忽,将所载磨齿机的集装箱……撞坏”,诉讼中原告没有举证推翻自己已经做出的承认,故被告无需对集装箱内的货损不属被告万通物流卡车司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再举证。另外,《海商法》关注的确是承运人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心态,而不是具体操作人员的心态。本案中,被告万通物流是被告韩国现代的受雇人,卡车司机是被告万通物流的受雇人,被告万通物流的主观心态与司机的心态不是同一概念,即使是卡车司机的故意行为或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了原告的货损,也不能由此认定被告万通物流或者被告韩国现代就存在故意或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韩国现代作为承运人本人或者被告万通物流作为受雇人本人具有应丧失责任限制的故意或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其认为二被告不能享受责任限制没有事实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也只是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不得援用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而承运人并不因此而丧失责任限制;作为承运人只有本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情况下,承运人才丧失责任限制。

5、关于赔偿责任限额是按运输单位计算,还是按包装单位计算的问题。

原告认为,按包装单位计算责任限额,《海商法》并无明文规定,责任限额应按运输单位计算,而不应按包装单位计算;货损以某的其他损失是可以某见的,不应包括在责任限制中。

被告韩国现代认为,货损以某的其他损失不可以某见,应包括在责任限制中。

被告万通物流对此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的受损货物是用集装箱集装的,提单中明确载明了集装箱中货物的件数为3件。依据《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货物用集装箱集装的,提单中所载明的货物件数即为计算赔偿限额的货物件数。原告的受损货物只是3件中的1件,而不是3件,故不能将3件货物的重量作为计算赔偿限额的重量基础。受损货物的重量为7200千克,按货物毛重计算的赔偿限额为(略)特别提款权;若按件计算,其赔偿限额为666.67特别提款权。依据《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择其中较高限额为赔偿限额,故被告的赔偿限额为(略)特别提款权。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不限于货物损失,还包含货损以某的其他损失。

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中国大连是运输的目的地、被告之一万通物流的住所地和货损事故发生地,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国法既是与本案运输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又是合同当事各方共同选择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的准据法为中国法。被告韩国现代为本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依法应对其责任期间(CY-CY)内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原告的货损承担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义务;由于被告万通物流的卡车司机的疏忽而造成的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被告韩国现代掌管期间,其应负赔偿责任。但货损并非其故意或者轻率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所致,被告韩国现代应享受责任限制,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限额为(略)特别提款权。被告万通物流是被告韩国现代的受雇人,不是实际承运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应按包装单位计算,而不应按运输单位计算。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国现代商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人民币(略).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一、二审受理费人民币各(略)元(一审原告已预交,二审原告与被告韩国现代已分别预交),原告负担人民币各(略)元,被告韩国现代负担人民币各3648元;需由被告韩国现代负担的部分与上述判决之款项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万通物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韩国现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正义

审判员刘铁男

审判员沈延军

二○○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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