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奥讯之声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91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9110号

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影视产业试验区C1-001。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奥讯之声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奥讯之声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奥讯之声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网管,住(略)。

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兄弟公司)诉被告北京奥讯之声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讯之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谊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奥讯之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谊兄弟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拍摄了电影《集结号》,享有该电影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被告未经授权,在网吧局域网上非法复制并传播原告享有权利的上述电影。被告擅自传播上述电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讯之声公司辩称:一、请求法庭审核原告提交的权利证据,如果授权不明确,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二.公证书不能证明我网吧播放过《集结号》影视作品。原告没有提供上网小票凭证,无法证明其来过我网吧上网。原告所提供的电脑屏幕截图无法证明涉案影片是我网吧提供。如果影片是我网吧提供的,应显示出此影片的链接地址来自于本网吧内部IP。但原告提供的屏幕截图从始至终没有显示我网吧的IP地址,不排除是原告自行从互联网下载或者是上网客人自行下载所致。从原告提供的屏幕截图中可明显看此影片来自于“新迅雷网,网址//www.x.com/”。我网吧于2007年9月25日起已跟上海一家公司签订1年零2个月的影视作品供应合同,在此期间,我网吧影视作品皆由其公司提供并审核,没有必要侵权。三.即使侵权行为成立,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也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予核减。提供涉案影片的点播观看只是我网吧提供的一项免费附加服务,无论网民在我网吧是否观看涉案影片,我网吧都不另行收取点播费用。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现实依据支持,主张合理费用过高,应予核减。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影片《集结号》正版DVD上署名: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浙江影视集团联合出品。

2006年11月20日,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丙方)与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影片<集结号>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之电影发行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和乙方已就电影《集结号》签订了《关于影片<集结号>之电影合拍协议》;根据合拍协议,甲方和乙方共同拥有影片的所有权(包括版权);影片所有权人同意将影片根据本协议所有条款及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在中国大陆地区以任何获授权的方式发行的权利独家(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授予丙方,而丙方亦接受上述授权。丙方可于中国大陆地区及期限内行使其获授予的权利,或将获授予的权利以合约形式转授予不同地区的分发行商,其中包括:任何于各种电讯媒体或管道作公开或非公开、开路X路、收费或不收费、模拟或数码、加密或非加密的传送或播放权利,该等电讯媒体或管道包括但不限于一般被通称为互联网或万联网、内联网、视像通讯网络、视像移动通讯网络等一切已知或未知的固定或移动电讯通讯网络或设施。

2007年,上海电影集团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版权声明:本公司授权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在电影《集结号》的署名表上可永远使用本公司之名称及本公司的相关行政人员的名称,并在该电影中的署名表上以下列署名显示……本公司将按照与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文件精神,确认不享有该电影的版权及其他相关权利。

(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2008年1月20日,公证员来到位于(略)的北京奥讯之声网吧,办理完付费上网手续后,使用该网吧内的电脑进行操作。在使用的计算机桌面上有“本地电影”的图标,点击进入打开,出现的页面左上角标明“x”,正上方有网络影院、体育直播、娱乐频道、游戏相关、我要留言等栏目,右上角显示“奥讯之声影视”字样,左边有爱情片、动作片、喜剧片、科幻片、战争片、综艺节目、暴笑短片、体育节目、网友推荐、恐怖惊悚片、卡通动画片、剧情生活片、日韩连续剧、港台连续剧、内地连续剧、欧美连续剧、成龙系列、蛊惑仔系列、李连杰系列、刘德华系列、周星驰系列、周润发系列等分类,右边是精品影视的推荐,中间有新鲜发布、最新影片栏目,下方标明:x@x.x.net。在页面上的“搜索栏”中输入“集结号”,进行搜索,显示《集结号》影片及内容简介等,点击能够正常播放。标题、作者、版权等显示片源来自新迅雷下载网(www.x.com)。

2007年11月,经工商局核准,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奥讯之声公司认可,其网吧电脑终端147台,住所地、经营地(略),每小时上网费均价1.5元。

原告提供了公证费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2000元的代理费发票。

2007年9月25日,奥讯之声公司曾与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宽娱)签订《英雄宽娱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上海宽娱授权奥讯之声公司使用其软件产品,为其安装影视服务器软件,12个月的使用费2400元。上海宽娱为奥讯之声公司提供服务所涉及的版权问题,由上海宽娱负责。奥讯之声公司其他渠道所获电影引起版权纠纷自行负责,与上海宽娱无关。产品使用期限:2007年9月25日至2008年11月25日。合同附则中知识产权条款内容为:本网站中发布或以其他方式包含的信息、文字、图形、图像、声音、链接及所有其它内容均由上海宽娱、其内容提供商及第三方许可人提供。上述内容的知识产权为上海宽娱、其内容提供商及第三方许可人(依具体情况而定)所有。本协议中未明确给予的所有权利为保留权利。除本协议许可的情况以外,未经上海宽娱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通过任何方式复制、展示、修改、转让、分发、重新发布、下载、张贴或传输本网站的内容。

2008年7月15日,上海宽娱北京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奥讯之声网吧在2007年9月25日至2008年11月25日使用该公司产品,系其客户,该公司在双方合同期限内,从未通过该公司产品向该网吧提供过影片《集结号》的点击观看、下载。

庭审后,原告认可被告的网吧中已没有《集结号》一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行协议、两份版权声明、《集结号》光盘及光盘复印件、公证书、相关票据、原告名称变更通知,被告提供的上海宽娱合同、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网络调查报告,系自行委托制作,且调查公司并非专业公司,调查时间短,并不具有权威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上网凭证小票,因公证书载明办理了付费手续,无相反证据不能推翻,被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到被告网吧上网。被告提供的电脑屏幕截图系自行制作,未经公证,且不能否定“本地影片”中存在“奥讯之声影视”的标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影片《集结号》由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浙江影视集团联合出品。但上海电影集团公司、浙江影视(集团)出具版权声明,二者仅享有署名权,不享有该电影的版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同时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与寰亚电影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对该片享有中国大陆地区以任何或授权的方式发行的独家权利(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其中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改名为原告华谊兄弟公司,可见原告是相关的著作权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奥讯之声公司否认侵权,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在奥讯之声公司所经营网吧的电脑中,点击“本地影片”进入的“奥讯之声影视”中可以搜索并播放《集结号》一片,提供给上网者观看,其中明显进行了电影的分类编辑和整理。即使并非奥讯之声公司自行制作,而是委托他人制作,奥讯之声公司也负有审查不严或疏于审查的帮助侵权责任。奥讯之声公司声称与“奥讯之声影视”没有任何关系,但其只是简单否认,未提供证据或合理解释为何在其网吧电脑中点击“本地影片”会出现“奥讯之声影视”的字样,若不是该网吧自行或委托他人创建“本地影片”或“奥讯之声影视”,会是什么不相干的人员出于何种目的在该网吧中建立“奥讯之声影视”,从而宣传该公司,吸引更多的上网者来此上网或观看电影。其辩称与常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奥讯之声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网吧,在该网吧中的“奥讯之声影视”中可以观看《集结号》一片,势必给其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如吸引更多的人到网吧花费更长的时间看电影、上网等,以获取更多的营业收入。奥讯之声公司辩称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集结号》一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索赔要求过高,综合考虑影片《集结号》的知名度及侵权时间与电影上映档期的关系、奥讯之声公司的经营规模和可能收益、上网者在奥讯之声网吧观看影片《集结号》之可能性、奥讯之声公司的主观过错以及其他侵权情节依法确定该经济损失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奥讯之声公司对原告合理的公证费和律师费亦应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奥讯之声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奥讯之声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奥讯之声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二OO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白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