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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xx、卫xx诉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卫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村四队朱家宅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原告卫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卫xx,系原告卫xx父亲。

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邵xx。

原告卫xx、卫xx诉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丹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xx、卫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新展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xx、卫xx诉称,2007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造的奉贤区xx镇海湾健康花苑度假村X幢X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为1,063,300元(人民币,下同)。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于2007年11月30日前支付房款463,300元,并于2007年12月20日开始至2008年2月28日前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及被告代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该协议书还约定,2008年3月份被告代办原告房产证,如被告违约,由被告补偿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每天按3‰违约金计算或被告退回原告购房款并补偿原告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每日按3%计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513,300元,但被告却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2009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退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前将原告预付的购房款513,300元全部退回给原告;另外补偿86,700元。在被告将上述款项600,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后,原双方签订的该房购房协议书、回租协议书等全部终止;如果被告在2009年2月10日前不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有权按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等其他协议向被告追究法律责任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退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5月向原告退回了100,000元,但对于其他款项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回所欠的购房款及利息共计880,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退回购房款413,3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2、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书》1份,旨在证明因被告原因未能按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08年8月25日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

3、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向原告发出的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再次承诺于2008年5月前办妥房产手续,如逾期不能办理,由被告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有关法律责任的事实;

4、原、被告签订的《退房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因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双方签订退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09年2月10日前将预付购房款513,300元全部退回原告,另补偿原告86,700元,并约定了被告不履行该协议的法律后果。

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其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本案中,因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双方达成退房协议,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并作出相应的补偿。该协议达成后,被告曾向原告返还过100,000元,但对于其他款项至今未付,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新展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卫云程、卫晓购房款413,300元;

二、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xx、卫xx损失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新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夏xx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姜x

审判员夏丹凤

书记员姜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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