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实华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尼斯·彼得·罗森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2003)二中民初字第04882号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04882号

原告北京实华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甲X号,营业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汉威大厦东区X层。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33岁,北京实华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律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朋方,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尼斯·彼得·罗森(英文姓名:x),男,丹麦王国公民,43岁,经常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顺义区X路X号龙箢别墅X号。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实华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开商务公司)与被告尼斯·彼得·罗森(以下称罗森)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3年7月25日、8月18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华开商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童朋方,被告罗森的委托代理人史玉生、黄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华开商务公司起诉称:被告罗森于2001年10月15日受原告的母公司即实华开公司聘用,在一年的聘用期内,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03年1月1日,被告与实华开公司的另一子公司香港实华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专业服务合同》,但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作为原告的高层管理人员,负责原告与海外客户的联络、谈判等项工作,直接接触并实际掌握原告的经营模式、软件平台、客户资源、销售网络等核心商业秘密。自2002年1月起,原告及母公司与丹麦王国的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就投资入股、建立战略联盟关系的商业计划进行谈判,被告作为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参与了谈判的全过程。在谈判过程中,被告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诱导马士基公司改变投资计划,进而与被告及其他几位原告的外籍雇员一起,着手在中国投资设立一家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电子商务企业,最终致使马士基公司投资入股实华开公司的计划被取消。同时,被告还利用职务之便掌握原告的客户资源,误导客户,致使原告的正常商业交易不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实华开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及服务协议中有关竞业禁止及保密义务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在公开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7万元并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罗森辩称:原告不是《劳动合同》及《专业服务合同》的签订方,因此原告无权以此为依据对被告提起诉讼。竞业禁止与侵犯商业秘密是两个不同的诉,原告没有说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是什么,被告也从未实施过侵害原告商业秘密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因此,原告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实华开商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实华开公司与罗森于2001年10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3、香港实华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罗森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专业服务合同》;

4、原告的主要客户关系名单;

5、原告的商业模式简化版;

6、马士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战略联盟协议;

7、《x-马士基获取资源》协议;

8、与案件相关的电子邮件;

9、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出具的翻译费发票及证明;

10、律师费发票。

证据1说明原告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据2、3证明被告与原告的之间存在聘用关系;证据4-6证明原告拥有商业秘密;证据7、8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证据9、10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罗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代理人2003年3月14日致马士基公司的函;

2、马士基公司2003年3月28日回复被告代理人的函;

3、原告的宣传资料摘录-部分客户名称;

4、原告的宣传资料摘录-“以中国为采购中心的买家”;

5、实华开网站的报道;

6、原告的宣传资料摘录-网上交易模式流程及采购流程简短概要;

7、美商网的报道;

8、x网的报道;

9、原告的宣传资料摘录-为中国采购定制的解决方案;

10、原告的宣传资料摘录-协作通模式和采购通模式;

11、中国企业信息化网的报道;

12、原告的宣传资料摘录-“反向拍卖利维模式”的案例分析;

13、中国商务在线网的报道;

14、原告的宣传资料摘录-服务;

15、原告的宣传资料摘录-传统采购模式与原告的比较;

16、原告的宣传资料摘录-关于价值链中的透明度;

17、原告的宣传资料摘录-“平台e-x”;

18、《电子商务的理论与实战》一书的节选;

19、实华开网站的报道;

20、北京市公证处(2003)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1、2证明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业秘密及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行为;证据3-5证明原告关于客户信息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成立;证据6-18证明原告的商业模式简化版不构成商业秘密;证据19证明汇丰银行是原告投资者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证据20证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经过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实华开商务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经营范围囊括了开发、生产包括电子商务软件在内的计算机软件、数据库、计算机网络系统产品以及经营在线交易业务、提供电子商务等事项;

二、被告罗森于2001年10月15日与原告的母公司即实华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中关于职责及服务的约定内容为:雇主任命雇员履行(国际部)总经理的职责并行使其权力,以及雇主的子公司可能对他任命的其他职务的权力;在为期一年的合同期内,雇员应忠实地为雇主及其子公司提供服务,并尽其最大努力推动雇主及其子公司的利益,并且不得向雇主董事以外的任何人透露雇主及其子公司的私有事务或商业机密,或以雇主目的以外的任何目的透露雇员在雇主的业务过程中可能获得的任何信息。该合同对于“竞业禁止”进行的约定是:自终止雇员的工作之日起六个月内,雇员不得因任何原因直接或间接地以任何方式为与雇主有竞争业务的个人或企业提供服务;在工作期间和终止工作关系之后六个月内,雇员不得雇佣或带走雇主的任何职员,或促使这些职员被雇佣。该合同对于机密信息的界定是:雇员承认,作为雇主的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和雇员可能担任的任何其他职务中,雇员将会获得某些可能为雇主机密且成为雇主专有财产的事项和事务有关的信息,包括产品设计和加工信息,雇主现有客户以及潜在客户的名称、地址、购买习惯和爱好,定价、销售政策、技术和概念,商业秘密和与雇主的业务运作或资金筹措有关的其他机密信息。该合同还就雇员的报酬、权限、工作的终止、合同的修改及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在该《劳动合同》约定的聘用期内,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担任原告的国际业务管理总监,负责原告与海外客户的联络、谈判等工作。在为期一年的聘用期限届满后,即2002年10月15日以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03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母公司的另一子公司香港实华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专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的职责是从事专业市场研究、并在正在进行的基础上形成和更新目标客户名单等事项,服务期限为一年。双方同时约定了保密义务、费用及其他事项。此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直至2003年2月底离开。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持不同意见:

一、原告实华开商务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商业秘密包括原告的主要客户关系名单、原告的商业模式以及原告与马士基公司就业务合作及融资事宜进行的谈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4“主要客户关系名单”的内容包括约五十家外国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络电话以及项目数量、销售总量、估计份额、已完成的订单价值、佣金、装运时间、生产时间等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及统计数据,原告主张客户名单是其业务资源,是其通过长期业务合作获得的,对业务的维持及进一步拓展提供了信息源,虽然其中的个别客户是公众所知悉的,但客户名单作为一个整体概念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商业模式简化版”,其主要内容为服务模式、目标客户、价值建议、提供的服务、一次性的利润以及进展中的利润等,原告主张这是其在长期的电子商务实践中摸索、总结出的商业技术信息,体现了不同的商业模式的特点、业务开展要点,有助于原告根据客户的需求、类型,迅速地确定交易模式,可以提高交易效率并节约交易成本;原告主张其与马士基公司就业务合作及融资事宜进行的谈判为其商业经营信息,且其对此从未公开,并提供证据6即“马士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战略联盟协议”证明其与马士基公司之间存在洽谈合作事项,但该份证据为打印件,没有任何个人签字或企业印章。

被告罗森提出,原告所主张的上述经营信息均不构成商业秘密,并以其提供的证据3-18予以反驳。被告认为,原告客户名单中的部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客户信息的准确性及实用性无法确定,有些信息是原告的预测或估计,缺少事实基础,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这些客户之间确实建立并维持着客户关系;原告提交的商业模式简化版中的内容已为公众知悉,其中的“价值建议”及“提供的服务”已通过原告自己的宣传资料公开,“一次性利润”、“进展中的利润”仅是商业目的和商业预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目的和预测具有实用性且能带来经济利益。关于原告与马士基公司进行业务谈判一事,被告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仅是与马士基公司的关联公司建立了松散型的合作关系,原告的管理人员曾某与马士基公司合作的意向,但马士基公司予以拒绝;

二、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以其提交的证据7、8证明被告作为原告的代表在与马士基公司进行谈判的过程中,诱导马士基公司改变投资计划,并最终致使马士基公司取消投资入股实华开公司的计划;被告与原告的其他几位外籍雇员一起,着手在中国投资设立一家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电子商务企业;被告利用职务之便掌握原告的客户资源,误导客户,致使原告的正常商业交易不成。原告证据7为打印件,且无任何个人或企业的签字或盖章;证据8为电子邮件的打印件。

被告对原告证据7、8的真实性及合法来源提出异议,并提出原告提供的部分电子邮件的内容经过改动及编辑,另有部分电子邮件因时间相隔较长当事人已无法确定具体内容。被告否认原告的上述指控,并提供证据20,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被告还提出,原告的部分商务信息是通过正常的业务关系流传到马士基公司的;被告作为原告的高级雇员,在履行职责的同时掌握了原告的部分经营信息是由其特定的工作职位和工作内容所决定的,具有合法的前提和基础;被告从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经营信息,也没有任何对原告构成竞业禁止的行为;

三、原告提供证据9、10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翻译费9053元及律师费x元。被告认为翻译费与本案诉讼不具有关联性,并提出律师费的数额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享有其主张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秘密性、新颖性、实用性及价值性。

原告对其商业信息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是确定原告是否享有商业秘密的一个重要前提。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方式可以是直接的方式,亦可是间接的方式,只要该措施具有可操作性,能够直接作用于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及责任承担者本人,并且该保密措施只需在合理的范围内即可使相应的信息具有保密性。本案中,原告的母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被告的职责及商业秘密的范畴进行了明确的限定,被告接受原告母公司的指派担任原告的高级管理职员,据此可知,原告是通过其母公司与雇员签订合同的方式保护属于本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经营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是指其不能是本行业内普通水平的信息,其必须与普通水平的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相同性。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在于其本身应具有确定性,应构成完整的可应用的方案,而不应仅是抽象的原理或概念。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指其现在或将来的运用,会给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竞争优势。

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客户关系名单”中包括了数十家外国企业的名称、联络方式以及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信息及统计数据。该客户名单不是单纯的企业名称的罗列,其中包含了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多项经营信息,这些信息对于企业的经营发展具有较高的价值,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这些经营信息已为不特定的公众所知悉,亦不能证明该客户名单作为一个整体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主要客户关系名单”属于其商业秘密。

原告提交的“商业模式简化版”是关于经营电子商务企业的原则及方法,其中部分内容如服务模式的名称等作为单纯的营销学中的概念属于公知的范畴,但一次性的利润、进展中的利润等属于原告在电子商务实践中总结出的数据,其作为一种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对原告而言具有实用性,对原告的营销工作具有一定的价值,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因此上述相关信息亦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关于原告主张其与马士基公司就业务合作及融资事宜进行谈判的内容为其商业秘密一节,鉴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告的相应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保护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的母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被告的职责、特定的服务内容、商业秘密的范畴以及竞业禁止均进行了明确的限定。原告的母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指派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聘用期满后继续在原告处任职,并且被告在与原告母公司的另一子公司签订的《专业服务合同》中亦约定了被告的职责及保密义务,依据诚实信用的基本商业准则,被告作为原告的高级管理职员应当对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触到的各种商业信息向原告承担保密的义务,并在聘用终止后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高级管理职员,负责原告与海外客户的联络、谈判等工作,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必然接触、使用原告的各种经营信息,包括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主要客户关系名单”及“商业模式简化版”,这是由被告特定的工作职位和工作内容所决定的,不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原告指控被告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实施了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并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提出的被告违反约定、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被告诱导马士基公司改变投资计划并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一事,由于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实华开商务公司主张被告罗森侵害其商业秘密,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实华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北京实华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实华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尼斯·彼得·罗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